首页 > 资料专栏 > 经营 > 运营治理 > 公司治理 > 刘文兵与娄底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判决书

刘文兵与娄底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判决书

国统知识***
V 实名认证
内容提供者
热门搜索
知识产权 产权局
资料大小:8KB(压缩后)
文档格式:WinRAR
资料语言:中文版/英文版/日文版
解压密码:m448
更新时间:2016/9/9(发布于北京)
阅读:5
类型:积分资料
积分:10分 (VIP无积分限制)
推荐:升级会员

   点此下载 ==>> 点击下载文档


文本描述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湘01行初52号
原告刘文兵。
被告娄底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胡铁轩。
委托代理人周海鹏,1975年11月6日,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兴友,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双峰县农家宝机械厂,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
经营者黄金全。
委托代理人李丽丽,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兵不服被告娄底市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娄知法处字(2015)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湖南省双峰县农家宝机械厂(以下简称农家宝机械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兵,被告娄底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兴友、周海鹏,第三人农家宝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黄金全、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对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就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进行了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18日,被告娄底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娄知法处字(2015)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以下内容:1、请求人刘文兵系专利号为zl20133025××××.2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2、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请求人专利系近似设计,落入了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被请求人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公开的磨浆分离机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近似,被请求人的该证据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依据现有技术生产,被请求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因此被告娄底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请求人刘文兵要求被请求人湖南省双峰县农家宝机械厂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请求。
被告娄底市知识产权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拟证明该行政行为系其依法作出:
证据1、娄知法(2015)1号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
证据2、《专利法》;
证据3、《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证据2、证据3拟证明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4、口审笔录,拟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审理的过程及查明的事实;
证据5、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拟证明原告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证据6、专利侵权纠纷答辩书,拟证明第三人对专利侵权纠纷的答辩意见;
证据7、维普网网页截图,拟证明第三人实施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证据8、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
证据9、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特征。
原告刘文兵对于被告娄底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证据9,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证据3、证据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证据5、证据8,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不清楚其真实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综合予以判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农产品加工》(2012总第273期),拟证明行政程序中维普网页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综合予以判定。
原告刘文兵诉称:1、原告要求保护的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系对实用新型的保护,被告适用该条系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认定第三人农家宝机械厂生产的薯类磨浆机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又以其使用的系现有技术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因此被告作出娄知法处字(2015)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娄底市知识产权局辩称:1、处理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2、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3、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娄知法处字(2015)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农家宝机械厂陈述称:1、娄底市知识产权局适用法律正确;2、第三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维普网网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存在问题,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成立;3、原告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进行了薯类磨浆分离机的制造与销售,且市场上相似外观的磨浆分离机比比皆是,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缺乏新颖性。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刘文兵系zl20133025××××.2号“薯类磨浆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6月9日提出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该外观设计底部无形状要求,故省略仰视图;该外观设计产品主要特点是下部左端呈圆柱形。该专利的设计特征如下图所示:
2015年7月8日,原告作为请求人以第三人农家宝机械厂为被请求人就本案所涉的侵权事由向被告娄底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如下图所示:
被告娄底市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21日对该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维普网关于“6sf-450b型磨浆分离机”网页截图打印件,第三人提交了《农产品加工(2012.3总第273期)》杂志证明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本院通过登陆“维普网”进行了核实。该网页截图打印件关于“6sf-450b型磨浆分离机”介绍内容中含有该产品的图片(如下图)。
本院当庭就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上述“6sf-450b型磨浆分离机”图片组织了技术比对。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照片反映的只有一面,而实物是多面的,不能进行比对。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从主视图来看,照片上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和网页上的产品外观是一致的。
娄知法处字(2015)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第三页载明:被请求人湖南省双峰县农家宝机械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局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农产品加工》杂志2012年第3期,第35页,杂志发表时间2012年,打开维普网页,从维普网的网页中搜索到与该杂志一致的内容,拟证明本公司的产品采用该杂志35页的技术。第五页载明:被请求人证据一的公布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证据一可以作为现有技术。
第三人农家宝机械厂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打印件,该件显示第三人已经注销,注销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谈话,原、被告双方对此件无异议,第三人称其在行政口审中提起过注销的情况,但未提交相应的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
。。。。。。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