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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桂学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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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内04行初30号
原告康桂学,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晶华,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金宝,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孟宪东,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康桂学不服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2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峰市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5)58号《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桂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红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志刚、高金宝,被告赤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2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座落于铁南办事处南山居委会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011D08626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和《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一)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为人民币捌拾叁万贰仟肆佰玖拾柒元整(832497.00元)。(二)搬迁费人民币贰仟肆佰肆拾捌点叁元整(2448.3元)。上述二项合计为人民币捌拾叁万肆仟玖佰肆拾伍点叁元整(834945.3元)。三、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区政府公布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等款项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结算。四、限被征收人自接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逾期不签订补偿协议或不交付房屋的,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将由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存至赤峰市公证处。五、被征收人如不服补偿决定,可以自收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赤峰市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5)58号《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红山区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康桂学)作为被征收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对被申请人向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有权向本机关申请复议,其复议申请人主体适格。其次,涉案项目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公共利益需要。被申请人在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所有程序后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三,被申请人对《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开征求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及时进行了公布。该方案的作出主体、内容、依据、程序等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第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征收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但因该事实的认定和表述不足以影响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的认定,也非影响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和适当性的主要事实,该认定事实本身并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赤红政决字(2014)62号)。
原告康桂学诉称,原告位于红山区铁南办事处南山居委会的房屋现涉及拆迁,被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2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实体、程序方面均存在违法之处,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补偿决定所依据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也系违法。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于2016年1月24日收到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涉案补偿决定的复议决定。故请求:1、撤销被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2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对涉案补偿决定所依据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3、撤销被告赤峰市政府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5)58号《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康桂学放弃对涉案补偿决定所依据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康桂学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评估报告。以证明原告收到的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公司现场勘查表,与被告红山区政府出示的评估报告内容不一致,被告红山区政府没有如实举证,行为违法。证据2、赤红政决字(2014)62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诉讼标的。证据3,《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和赤政复决字(2015)58号《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期限。证据4,初步评估明细表二份。以证明对原告房屋作出两次评估明细表。证据5,土地证和房产证。以证明原告康桂学的房产情况。证据6,照片八张。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居住条件不属于棚户区,不同意以棚户区改造名义征收。证据7,建筑许可执照三份,其中356、358号配合使用是针对房屋的建筑许可,355号是针对地窖的建筑许可。以证明其地窖是经批准建筑,应按照房屋标准进行补偿。证据8,地窖照片九张,证明应对地窖按照房屋标准进行补偿。
被告红山区政府答辩称,一、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红山区政府的征收补偿行为在程序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也符合规划等实体要求。原告的房产在征收范围内,未在《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此红山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2号《赤峰市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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