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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亚军与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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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 孝感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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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鄂孝感中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宣亚军。
委托代理人张应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123号。
法定代表人滕刚,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岳章桥,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代为举证、出庭应诉,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协调,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举证、出庭应诉,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协调,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湖北省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平华,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应城市久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汉宜大道。
法定代表人贺新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畏、罗梦婕,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达成协议,调解,代为上诉。
原告宣亚军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孝政复(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波,被告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孝感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章桥、王辉,第三人湖北省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应城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华、何军,第三人应城市久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畏、罗梦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孝感市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孝政复(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贺新国诉宣亚军股权转让确认之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孝感市政府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孝政复(2014)23-3号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已发生改变。鉴此,决定将孝政复(2014)2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结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应工商处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应城市久通工贸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撤销该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变更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应工商处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宣亚军诉称:原告因在久通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被他人伪造签名非法变更向应城市工商局投诉后,应城市工商局经向久通公司以及贺新国查实,确认原告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均系贺新国伪造签名所非法变更,应城市工商局遂作出应工商处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久通公司改正2008年6月2日提交的虚假变更登记行为并处以罚款50000元。原告对于应城市工商局作出的应工商处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遂向孝感市政府提起了复议。孝感市政府经审理后,作出了孝政复(2014)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应城市工商局应工商处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应城市工商局重新作出撤销久通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然而,在久通公司对孝政复(2014)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中止审理后,孝感市政府作出孝政复(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变更了孝政复(2014)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内容。
原告认为,久通公司提交非法伪造原告签名的虚假变更登记材料并取得变更登记,该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依法无效,所取得的变更登记依法应当撤销,因此,被告作出的孝政复(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机关在撤销应工商处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可以责令应城市工商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孝政复(2014)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当维持。请求:1、撤销孝感市政府孝政复(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维持孝感市政府孝政复(2014)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孝政复(2014)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孝政复(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该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3.应工商处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应城市工商局查实久通公司在变更登记中提供了伪造签名的虚假材料,并对久通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及罚款的决定。
4.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拟证明2014年应城市工商局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
5.6.7.8.均为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宣亚军未签字。
9.应城市工商局对信访件的回复。拟证明应城市工商局未对伪造签名后的变更登记进行更正。
10.湖北省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孝市工商复字(2013)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湖北省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应城市工商局对久通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变更登记的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孝感市政府辩称:答辩人在审理宣亚军不服应城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工商处字(2014)9号)复议案件中,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发生时间不清,久通公司多次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申请人的签名,三次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孝政复(2014)23-3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应工商处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久通公司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撤销该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久通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城市人民法院就贺新国诉宣亚军、久通公司、刘芝平、刘惠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确认贺新国与宣亚军之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宣亚军不享有久通公司股权。后宣亚军不服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答辩人作出孝政复(2014)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基本事实已发生改变,故本机关作出孝政复(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孝政复(2014)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部分变更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应工商处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孝感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孝政复(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复议决定内容。
2.孝政复(2014)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复议决定内容及所依据的证据、法律依据。
3.(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复议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发生改变。
第三人应城市工商局述称:应工商处字(2014)
。。。。。。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