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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晓红不服延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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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陕(06)行初39号
原告高晓红,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延安机场有限公司员工,住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3519号院。
委托代理人霍延利,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延安机场有限公司员工,住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3519号院。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关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梁宏贤,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常荣,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法律顾问。
原告高晓红不服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高晓红、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宏贤未到庭外,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延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常荣、刘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延政征发(2015)62号《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决定对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依法征收。
原告高晓红诉称,原告1993年通过房改取得延安市迎宾路民航家属院住宅房屋所有权。2015年被告作出《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延政征发(2015)62号,决定对该片区房屋进行征收改造。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征收决定不服,认为该征收决定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征收程序违法。1、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决定征收前,未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未征求公众意见。2、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征收补偿费用未能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二、该房屋被征收后不是搞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而是以商业开发目的的营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延政征发(2015)62号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延政征发(2015)62号文件,证明:1、2015年7月2日,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延政征发(2015)62号文件,决定征收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及房屋。2、上述征收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征收行为,应当对该决定予以撤销。
第二组证据:1、民航家属院全体拆迁户维权意见;2、延市福发(2013)27号文件;3、延气函(2013)41号文件;4、延机函(2013)7号文件;证明:被告的此次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涉及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民航家属院的利益,延安市社会福利公司、延安市气象局、西部机场延安机场有限公司及西部机场家属院住户均对补偿方案提出意见,绝大多数被征收户不同意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就征收补偿方案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补偿方案。被告未严格按照规定组织听证会严重违反征收程序,应当依法撤销。
第三组证据:延市国土资预审(2013)47号复函;证明:1、2013年3月26日,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就迎宾路向阳沟片区的土地利用进行预审,并明确指出用地预审文件从下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2、被征收决定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7月2日,在决定征收时土地预申期限已过,因此被告征收行为在利用土地方面违反规定,征收决定不合法。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二、原告要求撤销征收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提出的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未征求公众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提出的作出征收行为前应召开听证会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提出该行政征收前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提出征收补偿费用未能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户专用的理由不能成立。5、原告提出的房屋征收不是搞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而是以商业开发为目的的营利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延安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延发改投(2013)39号);
2、延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年第4号);3、延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年第7号);4、延安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建议书》;5、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延市国土资预审(2013)47号);6、《延安市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维稳工作预案》;7、《延安市城市房屋征收维护稳定目标责任书》;8、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延市房征发(2013)44号);9、公布《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草案的照片;10、征求意见登记表;11、延安市社会福利公司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反馈意见的报告;12、延安市气象局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意见回复的函;13、延安机场有限公司《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意见的回复;14、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下达延安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延发改综(2014)6号);15、《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两份;16、《交通银行延安分行支付结算回单》两份;17、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2张;18、《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延政征发(2015)第62号);19、《关于印发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延政征发(2015)61号);20、《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公告》;21、张贴《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公告》的照片;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及第十三条。证明:作出房屋征收的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除9外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一组证据1、2、3项目批复和会议纪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项目是以旧城区改造批的,但是原告认为其居住片区不是旧城区;对证据5项目用地预审函有异议,用地预审文件的有效期是两年,现在已经过期;对证据9征收补偿方案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见过被告征收补偿方案的张贴;对证据15借款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款合同是用于省级棚户区改造项目,与被告对原告居住片区实施的改造项目名称不一致;基于此原因,对证据16、17银行结算回单和资金往来票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项目名称不同,不能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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