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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高乐皮具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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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9/9(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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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5210号
原告广州高乐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自编顺达街31号第1、2、6层。
法定代表人周泽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钊,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宪,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俊荣。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
第三人广州飙王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自编民容路5号第1层。
法定代表人涂在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林,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高乐皮具有限公司(简称高乐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第261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飙王皮具有限公司(简称飙王公司)和罗林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俊荣、曹铭书,第三人飙王公司和罗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飙王公司、罗林就高乐公司拥有的第201430100107.4号“电脑背包(B1312)”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一、证据认定
1、飙王公司当庭出示了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10的原件,高乐公司经核实,认可证据1中加盖了高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再坚持其书面意见,认可证据3、证据6和证据10中高乐公司授权涂在杰为市场销售总监的授权书的真实性,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飙王公司当庭演示了证据9QQ邮箱邮件的进入过程,展示了邮箱内邮件及其所附附件的内容,高乐公司当庭查看了QQ邮箱的进入过程、邮件,并当场下载打开了其附件,高乐公司对于邮箱邮件是杨红华发送的定单、发送邮件的时间均无异议,对于飙王公司提出的此邮箱是涂在杰本人邮箱的主张也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当庭查看后对此予以认可。
高乐公司认为邮件所附附件不一定是当时发送邮件时的附件内容。
对此,合议组认为:邮箱邮件的发送时间为服务器时间,具有不可更改性,其所附附件是在杨红华发送订单邮件时附带的附件,服务器在生成该邮件时将其附件保存于系统服务器,当庭核实附件时也是从系统服务器上下载下来后打开核实的,附件内容一般具有不可更改性,另外高乐公司也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邮件的附件已经被替换更改过。因此,对于高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证据3、6、10证明高乐公司曾与涂在杰所在的深圳芯纳科技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芯纳公司)签订了产品总代理合同,并在2013年4月5日签订代理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2月解除代理合同之前,授权涂在杰为高乐公司“MAIDENG系列产品”中国国内市场销售总监,全权负责国内市场开拓,分销代理商的管理,以及签定国内销售代理合同。证据1送货单和证据9订购邮件所显示的订购商信息以及背包款号、颜色、数量等订购信息相一致,证明涂在杰在此期间确实实施了公开销售行为,向义乌杨红华分销了款号分别为1312、1313、1315的电脑包产品。将证据9邮件附件中销售产品的图片与本专利B1312、B1313、B1315外观设计对比可以看出,所销售的1312、1313、1315背包产品与本专利B1312、B1313、B1315主视图所显示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而且从本专利B1312、B1315的外观图来看,在背包的正面存在“MAIDENG”字样,而证据10载明的涂在杰负责销售的产品正是高乐公司“MAIDENG”系列产品。由此可知,涂在杰销售给杨红华的1312、1313、1315款背包产品即为本专利产品。
综上,将证据3、6、10所显示出的涂在杰身份信息、涂在杰代理高乐公司“MAIDENG”系列产品信息与证据1、证据9所显示出的订购电脑背包产品的外观设计信息和送货信息,以及本专利产品信息综合考量,能够确信涂在杰作为高乐公司授权委托的“MAIDENG系列产品”中国国内市场销售总监,对高乐公司提供的与本专利相同的1312、1313、1315系列电脑背包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进行了公开销售,飙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链完整,证据之间记载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专利产品已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故对飙王公司和罗林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高乐公司诉称:一、飙王公司、罗林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高乐公司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华生鉴定中心)就证据1中编号为7108623号的送货单进行了鉴定。从鉴定结果可知,飙王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公章不真实,飙王公司的行为涉嫌伪造证据。二、飙王公司、罗林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飙王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完全清晰地展示本专利各个视图的设计,所涉及到的产品编号与本专利名称中的编号亦不相同,而事实上同样为两款不一样的设计。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依据的是第7109089号送货单,飙王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场出示了盖有红章的原件,高乐公司对此进行了核实并予以认可。高乐公司提交的第7108623号送货单的公章鉴定结果不影响被诉决定事实认定和审查结论的正确性,且高乐公司提交的鉴定样本为复印件,并不能真实反应原件公章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在案证据进行了综合考量,认为证据之间记载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电脑背包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进行了公开销售,而非仅依据证据中的图片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结论。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高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飙王公司、罗林均述称:一、被诉决定并未将第7108623号送货单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故高乐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虽然证据中的产品外观图片只有相当于立体图的一个视图,但清楚地体现了本专利的设计要点,结合送货单等证据及产品信息等因素综合考量,证据1、3、6、9、10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高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430100107.4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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