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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欣诉莲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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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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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赣03行初3号
原告贺欣,男,**年**月**日生,住**,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莲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莲花县城新建东街71号,组织机构代码01484808-8。
法定代表人刘乡,县长。
委托代理人颜开光,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会中,莲花县房管局干部。
第三人萍乡市恒泰行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公园路239号(富丽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3638966-1。
法定代表人李学运。
原告贺欣诉被告莲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花县政府)、第三人萍乡市恒泰行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行公司)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向被告莲花县政府、第三人恒泰行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本,并依法由审判员李修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绍良、代理审判员张豫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欣、被告莲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颜开光、贺会中、第三人恒泰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诉行政行为为被告莲花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的行政行为。莲花县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9月28日与贺欣签订莲花县房屋征收确认书,莲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5年10月15日与贺欣签订莲花县解放街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莲花县国土资源局、莲花县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5日与贺欣签订补偿协议。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对原告位于莲花县解放街102号房屋(简称涉案房)进行市场价值评估。6月26日,第三人作出萍恒芦字第20150603号《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和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只对涉案房其中528.51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进行了评估,而对其中50多平方米的土地面积却故意漏评;第二、评估报告故意压低市场价值,导致地段好的原告房屋市场价值低于地段不好的另外3栋房屋;第三、按照被告制定的补偿规定,凡是在政府规定的时间里搬迁完毕以及被拆迁人全部选择货币补偿的,均应给予奖励而被告却拒绝奖励;第四、被告明知第三人作出的评估报告存在故意漏评现象却置原告的要求于不顾,拒绝纠正。被告和第三人的以上行为,涉嫌故意串通、有意压低原告房屋的市场价值,已经构成侵权,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40条、第54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六)项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位于莲花县解放街102号方的漏评土地面积、以及对其528.51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的市场价值,依法、依规重新评估并给予合理补偿;二、判令被告按照《莲花县解放街棚户区(危旧住宅区)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莲府办字141号)第9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奖励金;三、第三人对被告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为:1、评估报告,证明故意漏评50多平方米土地,并故意低估原告房屋的市场价值;2、微信短信截图,证明被告徇私枉法,配合原告岳父对原告进行敲诈;3、微信短信截图,证明被告徇私枉法,配合原告岳父对原告进行敲诈;4、微信短信截图,证明原告向副县长求救,希望责成有关人员依法行政;5、微信短信,证明房管局收到法院传票后于案件对方当事人连夜商议对策并骂原告是畜生;6、起诉状,证明因被告纵容并积极配合他人对原告进行敲诈,原告将其告上法庭;7、通知,证明莲花县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对被告的起诉;8、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行政,纠正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9答复,证明被告拒绝原告请求保护其财产权的所有要求并拒绝纠正。第二组为:1、补偿协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字(不允许作任何修改);2、安置协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字(不允许作任何修改);3、确认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字(不允许作任何修改);4领条,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其提供的格式领条上签字(不允许作任何修改);5、地图,证明涉案的原告房屋在县城中心地段,其区位比位于六模村的房子要好,但每平方米市场价格却要低140元;6、地图,证明涉案的原告房屋在县城中心地段,其区位比位于解放街的房子要好,但每平方米市场价格却要低275元;7、地图,证明涉案的原告房屋在县城中心地段,其区位比位于永安北路的房子要好,但每平方米市场价格却要低420元;8、短信,证明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评估报告进行复核被拒绝。
被告莲花县政府辩称,一、莲花县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中实施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是莲花县房产局,与原告签订征收协议的单位是莲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该两单位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可以单独承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征收补偿协议;二、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应予驳回。(一)原告诉称评估报告和被告行政行为存在虚假和重大过错毫无依据。原告认为评估报告对原告50多平方米的土地面积故意漏评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也不存在原告所说故意压低其房地产市场价值的情况。关于拆迁奖励的问题,根据文件规定,只有在2011年元月8日至2月1日期间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才能享受奖励政策,而原告是在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不能享受。原告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也根本没有提出漏评的问题。(二)原告诉称被告在整个征收原告房屋过程中不按法律规定、徇私枉法,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7月原告向莲花县人民法院起诉莲花县房产管理局,要求莲花县房产管理局以80万元的价格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莲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甲方签订了《莲花县解放街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莲花县人民法院以莲花县房产管理局满足了其所有请求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0月26日莲花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整个过程是依法进行的,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第三、原告要求重新评估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补偿安置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莲花县政府在法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以证明其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行为合法:第一组证据为莲花县解放街棚户区(危旧住宅区)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证明根据实施方案第十条规定,2011年元月8日至2月1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才能享受奖励政策,原告没有在这时间段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不能享受奖励金;第二组证据为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528.51平方米,土地总面积178.67平方米,其中主建140.31平方米,附属占地38.36平方米;第三组证据为萍恒芦字第20150603号《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房地产价值为610429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值为113905元,合计价值724334元,该价值包括了原告的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说明不存在漏评的问题;第四组证据为征收决定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付款凭证、领条,证明:一、原告同意以80万元的价款由莲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价格征收其房地产,且原告收到了该80万元款。二、证实原告认可本协议,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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