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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洁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撤销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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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宁行初字第318号
原告林洁,女,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国弘。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徐曙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尹路,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洁不服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玄武区政府)作出的玄政〔2015〕109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0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洁委托代理人龚国弘,被告玄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路、魏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玄武区政府申请调查、核实证据,本院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玄武区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10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林洁所有的位于本市玄武区百子亭47号305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作出如下补偿决定:1、选择货币补偿,给予补偿款等共计1703610元等;2、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将座落于本市栖霞区花港路8号杜鹃园08幢310室作为产权调换房等;3、林洁应自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玄武区征收办)办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手续等。
原告林洁诉称:1、被告玄武区政府作出10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搬迁,否则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江苏金宁达恒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达恒公司)并非由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选择的评估公司,违反了《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且未进行初评和公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作为委托人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及签定合同;评估报告存在资质问题,未公示亦未送达;3、金宁达恒公司对原告房屋的评估没有依法进行,违反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相关规定;4、10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房屋的补偿价格低于市场价,且对原告房屋的装饰装修及物品搬迁等未进行补偿。请求:1、撤销被告玄武区政府作出的10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玄武区政府承担。
原告林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0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林洁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3、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官方网站中查询的金宁达恒公司注册信息,证明金宁达恒公司不具有作为评估公司的估价资质;
4、涉案房屋附近台城花园、公教一村、天山汇景园、羲和4个小区的房源售价信息,证明10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所补偿的房屋单价远低于涉案房屋周围的房地产市场价。
被告玄武区政府辩称:1、10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已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决定中包含征收补偿方案。原告的涉案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且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玄武区征收办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2、被告作出10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并依法送达原告,且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3、10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根据事先公示的征收补偿方案,维护了原告的补偿方式选择权,保障了原告的基本生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林洁的诉讼请求。
被告玄武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玄政征字〔2014〕7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7号《房屋征收决定》)一份;
2、《省肿瘤医院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省肿瘤医院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一份;
3、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的公示照片12张;
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并按照法定形式和法定程序进行了公示。
4、涉案房屋的《房屋登记薄》一份;
5、《南京市征收房屋住宅房屋情况调查表》一份;
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林洁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且房屋征收部门前期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相关的调查。
6、《通知》一份;
7、《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汇总表》一份;
8、《摇号确定征收评估机构申请》一份;
9、关于摇号抽签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公告》一份及公示照片12张;
10、关于摇号选定评估机构的《公证书》一份;
证据6-10用以证明由于该项目的被征收人未能够自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故采取了摇号抽签的方式确定了评估机构,并且经过了公证,选定评估机构的过程完整合法。
11、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一份;
12、评估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及单位人员的岗位证书各一份;
证据11、12用以证明评估机构金宁达恒公司是合法的、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
13、《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一份;
14、《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现场查勘表》一份;
15、评估结果的公示照片25张;
16、《分户评估报告》一份;
17、《房屋征收分户评估结果送达回执》一份及照片一张;
证据13-17用以证明评估公司依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制作了评估报告并送达与公告。
18、《房屋征收协商记录》三份;
19、《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一份;
20、《产权调换房证明》一份;
证据18-20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征收实施人员已多次与原告协商;玄武区征收办核准了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并且提供了产权调换房源,保障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
21、《关于对省肿瘤医院改扩建项目工程林洁户未搬迁住户下发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一份;
22、玄政〔2015〕43号《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23、10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24、征收补偿决定公示照片3张;
证据18-24用以证明由于原告与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未能就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协商一致,故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后作出10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
被告玄武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1、《征收与补偿条例》;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3、《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4、《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市征收与补偿办法》);
5、《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6、《关于公布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目录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林洁对被告玄武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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