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资料专栏 > 经营 > 常用范文 > 公文处理 > 袁西北与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行政判决书

袁西北与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行政判决书

平塘政府***
V 实名认证
内容提供者
热门搜索
人民政府 判决书
资料大小:8KB(压缩后)
文档格式:WinRAR
资料语言:中文版/英文版/日文版
解压密码:m448
更新时间:2016/9/5(发布于贵州)
阅读:2
类型:积分资料
积分:10分 (VIP无积分限制)
推荐:升级会员

   点此下载 ==>> 点击下载文档


文本描述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赣中行初字第126号
原告袁西北,男,1958年8月22日生。
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于都县贡江镇滨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阳山,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严长蓬,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人睿,于都县城管局执法监督股股长。
第三人江西省于都县自来水公司,所在地于都县贡江镇红军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叶生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生红,系公司营销部部长。
原告袁西北不服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西北、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长蓬、罗人睿、第三人于都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生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于都县人民政府委托于都县自来水公司向袁西北户代征污水处理费1273.2元。
原告袁西北诉称,1.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户的生活污水管至今未与城市排污管接通,原告户的生活污水只能靠自然浸透地下消失。2.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委托于都县自来水公司对原告户强行征收污水处理费。3.被告向于都征收污水处理费的行为违反赣发改收费字[2010]135号征收通知和赣市价费字[2010]15号核定批复的上位文件规定,把“征收范围:在于都县城区污水集中处理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非法变更为“于都县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使用城市供水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自备水源”,对每户用水量35吨以内按0.8元/吨征收污水处理费。综上,原告袁西北以被告向其征收污水处理费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全部退还已征收的污水处理费883.2元;2.依法对于府办发[2010]4号《于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审查该文件是否违反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统一调整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发改费字[2010]135号)、赣州市物价局《关于核定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批复》规定,并判决确认于都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袁西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住房情况;2.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拟证明贡江镇长征村委会在原告房屋北面建设7.88亩“小康楼”;3.(2006)于行初字第7号,拟证明因违反法律,经被告批准、于都县国土资源局为长征村委会颁发的《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被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4.关于袁西北信访问题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承诺:“我们将责成相关部门出具排水排污规划设计方案,完善该区域排水、排污设施,解决该区域范围内排水难的问题”;5.照片,拟证明原告内涝问题至诉讼阶段被告仍未责成相关部门解决处理,仍未将原告家的雨水及污水与城市排污管网接通排放的事实;6.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统一调整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拟证明全省征收污水处理费范围为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而不是对不向城市排污管网排放污水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事实;7.《关于核定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批复》,拟证明市物价部门批复被告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为在于都县城区污水集中处理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而不是对不向城市排污管网排放污水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征收污水处理费;8.于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拟证明被告违反省发改委(2010)135号文件和赣市价费字(2010)15号文件,把征收污水处理费范围非法变更为“于都县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所有适用城市供水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自备水源”,对原告不向城市排污管网排放污水非法强行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事实;9.于都县自来水公司水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第三人根据被告于府办发(2010)4号文件,收取原告污水处理费883.2元。
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其住房无法将生活污水排入排水排污设施不是事实。2.我府制定《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征收工作实施方案》与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统一调整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和赣州市物价局《关于核定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批复》的规定并无冲突,我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3.原告袁西北长期未将自家生活污水接入城镇排水管网的行为违法。4.《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原告负有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于都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于都县自来水公司代征居民袁西北污水处理费明细表”,拟证明于都县人民政府委托自来水公司依法代征污水处理费,从2010年2月起至2015年11月,自来水公司共代征收袁西北的污水处理费1273.2元;2.关于袁西北家排水问题的说明、袁西北住宅周边排水排污管道现场示意图,拟证明袁西北的住宅区域内的排水排污主管道工程早在2012年就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而袁西北的住宅南、北两面的排水排污主管道污水均已引入到城市污水净化管网系统,袁西北住宅生活污水完全可以也应当引入到城市污水净化管网;3.《于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于都县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区的公告》及其所附的《于都县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图》、2004至2020年《于都县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排水规划图》、2013年至2030年《于都县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污水工程规划图》,拟证明“于都县中心城区范围”与“于都县城区城市排水排污工程规划范围”两者外延内容相同;4.江西省发改委制定的《关于统一调整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10]135号)、赣州市物价局制定的《关于核定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批复》(赣市价费字[2015]15号)、于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关于印发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和《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于府办发[2010]4号),拟证明于都县征收污水处理费经过了省、市有关机关的批准,于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合法有效,于都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袁西北征收污水处理费合法。
第三人于都县自来水公司述称,1.我公司受于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收取污水处理费。2.根据《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原告属于征收污水处理费的范围,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于都县自来水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袁西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污水处理费明细表没有异议;证据2关于袁西北家排水问题的说明、袁西北住宅周边排水排污管道现场示意图,与事实不符;证据3未标明我户住
。。。。。。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