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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永坤与鹤峰县人民政府、恩施州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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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 恩施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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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120号
原告章永坤。
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平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明,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祖鹤,鹤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恩施州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芳震,该州州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艳军,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刘正新。
原告章永坤不服被告鹤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正新颁发鹤林证字(2015)第000123号《林权证》、不服恩施州人民政府作出的恩州政复决字(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鹤峰县人民政府、恩施州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刘正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鹤峰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钱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明、谭祖鹤,被告恩施州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谭艳军,第三人刘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鹤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颁发鹤林证字(2015)第000123号《林权证》,将座落于湖北省恩施州鹤峰县下坪乡东洲村六组(以下简称东洲村六组)、小地名为屋前(林班6,小班117,面积209亩)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登记为刘正新。林地四至为:东至塔哑大路对岭上,南至育林二充边(与下坪村交界),西至岩喙斜下对水井,北至大岭(与胡同丰山林交界的沟)。林地使用期63年,终止日期为2078年2月26日。
被告恩施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鹤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鹤林证字(2015)第000123号《林权证》的行为。
原告章永坤诉称,1、鹤峰县人民政府在下坪乡政府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前提下,就给刘正新颁发林权证,违反了法定程序;2、鹤峰县人民政府在有权属争议且林权争议没有最终解决的前提下,仍给刘正新颁发林权证,其颁证行为违法;3、鹤峰县林业局的《林木林地权利变更登记公告》内容违法,究其实质就是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恩施州人民政府作出的恩州政复决字(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鹤峰县人民政府给刘正新颁发的鹤林证字(2015)第000123号《林权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984年6月芦潭湾八户的《山林承包合同书》;
该证据证明:该八份承包合同涉及的山林(包括明德宽承包造林的“新路下”林地)都没有登记颁发山林证,且承包合同五年后就解除了。
证据二、明德宽1984年《山林证》;
该证据证明:1984年明德宽取得的林地只有30亩,该山林证上记载的山林四至并不包括“新路下”、“燕儿凹”、“腰连堡”林地。
证据三、1995年《明氏自留山弟兄分家分山使用的协议书》;
该证据证明:明家承包的山林并不包括“新路下”、“燕儿凹”、“腰连堡”林地。
证据四、东洲村六组1999年农历冬月18日晚会议记录、《东洲村六组芦潭湾荒山承包协议书》草稿、东洲村六组夏吉元收款收据、1999年12月24日《农户承包情况登记卡》、1999年12月26号(农历)《东洲村六组芦潭湾荒山承包协议书》、1999年12月26日《鹤峰县农村荒山承包合同书》、2001年5月18日下坪乡东洲村向鹤峰县政府提交的《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报告》、2001年7月20日记载权利人为章永坤的《鹤峰县人民政府山林证》(NO960018);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1999年就取得了芦潭湾荒山的承包经营权。
证据五、2009年6月1日收条、《下坪乡人民政府关于刘正新与高融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下政林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鹤政复决字(2010)5号)、《下坪乡人民政府关于刘正新与章永坤、高融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下政林决字(20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鹤政复决字(2010)14号)、(2010)鹤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章永坤所持山林证的决定》(鹤政发(201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恩州政复决字(2011)44号);
该组证据证明:从2009年起第三人与原告就开始发生林权争议。
证据六、《申请书》、《举证通知》;
该组证据证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下坪乡政府处理与第三人在芦潭湾的林权争议,乡政府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并决定进行处理。
证据七、《行政复议决定书》(恩州政复决字(2015)32号);
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第一次申请办理林权证,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然后该证被州政府撤销的事实。
证据八、《林地林木权利变更登记公告》(2015年7月28日);
该证据证明:鹤峰县林业局张贴公告,准备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公告中准备登记的林地范围远远超出了明德宽1984年的四界范围。
证据九、《对刘正新林权登记公示的异议》;
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
证据十、鹤林证字(2015)第000123号《林权证》;
该证据证明:鹤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的事实。
证据十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该证据证明: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
证据十二、《行政复议决定书》(恩州政复决字(2015)65号);
该证据证明:恩施州人民政府维持了鹤峰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被告鹤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第三人因与东洲村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而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答辩人依法应当为第三人颁证;2、答辩人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在公示期间,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登记机关经审查认定章永坤与第三人不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且章永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
证据二、明德宽委托书;
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刘正新购买了明德宽的房屋,并通过流转的方式取得了明德宽承包经营的土地、山林使用权。
证据三、明德宽1984年《山林证》、《东洲村山林核实登记册》、1984年6月《山林承包合同书》;
该组证据证明:明德宽原承包经营山林四至界线的具体位置。
证据四、《关于给东洲村六组村民刘正新换发林权证的报告》;
该证据证明:东洲村村委会明确表示按1984年山林证定界。
证据五、《林地流转协议》;
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刘正新依法履行了林地流转手续。
证据六、《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书》(林地包字(2015));
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刘正新依法取得了林地承包经营权。
证据七、第三人刘正新重新公示申请;
证据八、《林地林木权利变更登记公告》;
证据九、鹤峰县林业局关于刘正新林权登记公示有异议的函;
证据十、下坪乡人民政府《关于鹤峰县林业局〈关于鹤峰县林业局关于刘正新林权登记公示有异议的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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