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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道光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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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浙温行初字第422号
原告林道光。
委托代理人陈以明,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上乾,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林亦俊,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宣,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秀云,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景燕。
第三人王继远,系第三人陈景燕之夫。
原告林道光因诉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清市政府)及第三人陈景燕、王继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明,被告乐清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宣、胡秀云,第三人陈景燕、王继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20日,被告乐清市政府向第三人陈景燕核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核发证号为2-2006-56-51(即乐政集用(2006)第56-51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景燕;坐落北白象镇中山东路148号;地号056-009-0622-0000;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面积39平方米。
原告林道光诉称,原告发现第三人利用伪造的房产卖契和原告的签名,通过非法手段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北白象镇中山东路148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到第三人陈景燕名下。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依法撤销了2005年4月20日核发040f11573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陈景燕的转移登记行为。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被告予以拒绝。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核发证号为2-2006-56-51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
原告林道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查询记录2份,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
2.房产卖契、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的房产卖契和原告的签名均系伪造,被告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
3.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已判决撤销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
4.西才头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系被告伪造的事实。
5.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系原告。
被告乐清市政府辩称,第三人陈景燕向被告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对土地进行了现场丈量等相关调查。被告审核了第三人陈景燕提供的原权利证书、房产买卖契约等材料,结合第三人已缴纳契税、办理契证、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等情况,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予以登记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清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土地登记审批表。
2.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
3.界址调查表、宗地草图。
4.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土地地价评估结果备案表、房屋出卖书。
5.土地使用权证、契证、房屋所有权证。
6.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7.发票。
证据1至7,以证明涉案土地权属清晰,权源依据充分;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已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8.法律依据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人陈景燕、王继远述称,一、涉案房屋系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原告没有诉权。涉案房屋的地基是第三人陈景燕向西巉头村村民林忠宣受让所得。因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审批建房。2000年6月间,西巉头村委会将原户主为林道光、林心存的两个建房指标转让给第三人陈景燕,并于2000年6月14日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费为65000元,该款项由第三人陈景燕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了西巉头村委会。此后,西巉头村委会为第三人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及房屋建成后的产权登记手续。相关产权手续由西巉头村委会办理,不存在伪造房产卖契及原告签名的事实。原核发给原告的乐房权证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15年6月9日被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撤销。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也不是房屋建造者,不能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的房屋位于北白象镇中山东路55号,且原告一直居住在西巉头村,对于村委会将指标转让给第三人陈景燕的事实应当知情。第三人建房至今已达15年之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景燕、王继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使用证转让协议。
2.领款收据。
证据1至2,以证明被诉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合法。
3.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乐住规建发(2015)411号《关于撤销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以证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土地查询记录无异议,但认为从查询记录可知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已获知被诉土地变更登记行为。证据2房产卖契、审批表、申请表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对证据3行政判决书无异议,从判决书内容可知,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更正(撤销)情形,但不能认定登记行为违法。证据4会议记录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档案查询记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经办人意见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申请书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陈景燕没有资格申请。对证据3地籍调查确认表中陈朝献的签名有怀疑,宗地图四至的东边不应是陈景燕,而是林心存。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转让涉案房屋;使用权转让申请表和房屋出卖书中原告及其妻子倪玉莲的签名和指印均系第三人伪造。对证据5中的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法院判决撤销。对证据6-8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林心存的指标已出卖给第三人。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领款收据、证据3《关于撤销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均无异议;对证据1转让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转让土地使用权。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5的查询记录、证据3的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5至7,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关于撤销乐房权证白象镇安第0919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房产卖契不是被诉土地登记的权源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土地使用证转让协议、证据2领款收据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会议记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申请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审批表等证据(注:与原告提供的申请表、审批表相同),反映被告受理申请、地籍调查、审批颁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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