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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德与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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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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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9/3(发布于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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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鲁11行初24号
原告王洪德,男,五莲县洪凝街道却坡居居民。
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星泰,市长。
委托代理人丁海芹,日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树丽,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德不服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日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洪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宝伦,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海芹、李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莲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莲县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五莲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洪凝街道却坡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涉及房屋的决定》(莲政发[2013]39号),决定征收五莲县山东路以西、五莲一中中路以东、五莲山路以北、育才路以南规划区域内的合法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原告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原告对该征收决定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经复议认为,五莲县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时,被征收房屋所属土地尚属集体土地,五莲县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莲政发[2013]39号房屋征收决定,系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大部分已经拆除,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撤销五莲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日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五莲县政府作出的莲政发[2013]39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原告王洪德诉称,2013年8月13日五莲县政府作出莲政发[2013]39号《关于征收洪凝街道却坡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涉及房屋的决定》,原告所居住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日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该征收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仅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但未予撤销。原告认为该征收决定违法,主要证据明显不充分,超越和滥用职权,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征收依据不充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只有符合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时还要满足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才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条第(五)项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也可以作出征收决定。但原告房屋仅建成十年左右,不属于危房的范畴,且居住地段水、电、暖、卫、电话、数字电视、宽带及健身娱乐设施齐全,也不属于基础设施落后地段,更不符合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故五莲县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依据不充分。存在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进行商业开发的情形,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主体不具合法性,严重侵害公共利益。二,征收决定作出的程序不合法。1、被告违反莲政发[2012]45号文件《加快旧城区改造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运作程序第2项规定,实施单位征求改造片区居民意见,90%以上居民同意的方可实施改造。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公布程序不合法,且没有依法组织听证会。3、没有进行有效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没有出具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足额征收补偿费。4、没有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科学论证。5、没有完全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房屋征收范围内原告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6、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没有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7、房屋评估程序违法,违反《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鲁建发[2011]9号)第六条的规定,没有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三,该征收决定内容不合法。1、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没有制定补助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2、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规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将房屋腾空,对即将拆除的旧房要经过实施单位验收合格后,还要在15个工作日才能给予补偿,显然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悖,严重违法。四,被告作出的该征收决定对所征收区域的土地性质定性错误,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五莲县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无法可依,借城中村改造实施商业开发,严重侵害公共利益,且违反房屋征收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违反行政目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正确,但不予撤销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日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五莲县政府作出的(莲政发[2013]39号)《五莲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洪凝街道却坡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涉及房屋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及被征收地段的卫星云图一宗,以证明该被征收地段规划规范、配套完整,且建成时间短,不存在危房及基础设施落后的征收条件。证据2、被征收地段开发商品房宣传资料、照片一宗,以证明涉案征收的商业开发目的。证据3、287户被拆迁人签名的意见书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征收涉及459户被征收人,出现287户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情形,应当召开听证会。
被告日照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及时向五莲县政府送达申请书副本及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五莲县政府限期提交答复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五莲县政府按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因该案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依法决定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后因该案存在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被告依法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中止复议通知书。后经调查,被告查明涉案房屋征收区域的土地性质后,及时恢复行政复议审理,并根据全案证据材料,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日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被告复议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日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查明,原告房屋所属土地经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鲁政土字[2014]605号征地批复,被征收为国有。五莲县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时,被征收房屋所属土地尚属集体土地,五莲县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莲政发[2013]39号房屋征收决定,系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大部分已经拆除,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撤销五莲县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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