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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人寿附加多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产品说明书5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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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大小:222KB(压缩后)
文档格式:PDF(5页)
资料语言:中文版/英文版/日文版
解压密码:m448
更新时间:2024/5/7(发布于浙江)

类型:积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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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华泰人寿附加多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产品说明书 在本产品说明书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 0周岁(出生满28日)至65周岁 保险期间:保至被保险人年满 65周岁、75周岁、85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止、终身。 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主合同效力终止的,附加合同效力同时终止。 交费方式:一次性交清、3年期交、5年期交、10年期交、15年期交、20年期交 保险责任 在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等待期:附加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90日(含)为等待期。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 大疾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同时附加合同效 力终止。 1.第一次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附加合同尚未豁免保险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 因,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 病,则我们将豁免附加合同自该种重大疾病确诊之日后的余下各期保险费,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所患的符合本项保险责任的重大疾病简称为“第一次重大疾病”。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天(含)后,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由 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除第一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任何一种或多种 重大疾病,并符合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减少为零,本项保险责 任终止,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所患的符合本项保险责任的重大疾病简称为“第二次重 大疾病”。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天(含)后,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由 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除前两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任何一种或多种 重大疾病,并符合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所患的符合本项保险责 任的重大疾病简称为“第三次重大疾病”。 下载更多保险资料请到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4.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天(含)后,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由 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除前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任何一种或多种 重大疾病,并符合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四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所患的符合本项保险责 任的重大疾病简称为“第四次重大疾病”。 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5.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天(含)后,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由 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除前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任何一种或多种 重大疾病,并符合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五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附加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所患的符合本项保险责 任的重大疾病简称为“第五次重大疾病”。 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或同一事故中导致其发生附加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我 们仅对其中一种重大疾病承担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在附加合同生效日前已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附加合同 生效日后再次确诊患该种重大疾病,我们不承担以上五项保险责任。 累计所交保险费: 若在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未发生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累计所交保险费=附加合同的期交保险费×已经过并实际交纳了保险费的期数; 若在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一次或多次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累计所交保险费=最近一次减少基本保险金额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附加合同的期交保 险费×已经过并实际交纳了保险费的期数。 计算累计所交保险费时,已交纳的保险费包括被豁免的保险费。 若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则以上各项保险金将按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重新计算。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附加合同成立或者附加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 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