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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孝尧、周梅娟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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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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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浙甬行初字第375号
原告盛孝尧。
原告周梅娟。
2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岳定(系原告周梅娟弟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魏祖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宏元,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柯,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宁波市镇海区房屋拆迁管理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南大街261号。
法定代表人林晓杉,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宁波市镇海区房屋拆迁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孝尧、周梅娟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海区政府)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批准《骆驼街道金华村徐家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行为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驳回2原告的起诉,2原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24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因宁波市镇海区房屋拆迁管理所(以下简称镇海拆管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4月7日和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7日开庭时原告盛孝尧、周梅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岳定,被告镇海区政府的出庭负责人俞耀根及委托代理人吴宏元、范柯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0日开庭时原告盛孝尧、周梅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岳定,被告镇海区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刘楞及委托代理人吴宏元、范柯,第三人镇海拆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李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7日,被告镇海区政府依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申请作出镇农拆[2011]5号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复单,批准了《骆驼街道金华村徐家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该拆迁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为:一、拆迁范围浙土字A[2006]-0394批准征收的金华村徐家自然村的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共约44户农户,建筑面积8800m2,待拆迁结束时按实结算,具体范围以拆迁规划红线图为准;二、住宅用房拆迁实行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迁建安置,补偿标准按照《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有关价格和费用标准》执行;三、调产安置房源位于新城医院南侧地块,约需安置房屋面积8800平方米;拆迁安置用房位于骆驼街道董家畈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70万元,由镇海新城管委会负责任落实。四、房屋搬迁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还对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过渡方式和期限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2原告起诉称,2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镇海拆管所对2原告作出了《盛孝尧户拆迁住房权属及可补偿安置面积公示》,2原告当即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出示相关的征地拆迁手续。2原告获得被告作出的镇农拆[2011]5号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复单。被告作出的批准行为程序严重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犯2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准《骆驼街道金华村徐家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
1.《盛孝尧户拆迁住房权属及可补偿安置面积公示》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镇农拆[2011]5号《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复单》及《骆驼街道金华村徐家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3.甬政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
4.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党工委和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办事处合办的内刊《号角》18期卷首复印件1份,2原告房屋照片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华村下有5个自然村,徐家和徐家大屋属于不同的2个自然村,2原告的住址为徐家大屋51号及金华村办公大楼在2009年9月前就已投入使用,被告在徐家52号张贴相关公告违法的事实;
5.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党工委和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办事处合办的内刊《号角》第20期第28页、第81期6-9页及34页复印件各1份及《号角》18期、20期、81期电子版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涉案地块的拆迁于2009年就已经开始的事实;
6.拍摄时间设定为2014年9月30日的拆迁公告等张贴照片光盘1份,用以证明拆迁公告张贴照片的拍摄时间可随意更改,不能认定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张贴了镇农拆[2011]5号《拆迁公告》的事实。
被告镇海区政府辩称:一、原告丧失了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于2011年5月31日发布的镇农拆[2011]5号《拆迁公告》,明确可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至2015年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二、被告作出《骆驼街道金华村徐家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行为的主体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批准《骆驼街道金华村徐家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法定职权。拆迁人依据浙土字A[2006]-0394《浙江省建设用地批准意见书》、《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安置房源和安置资金证明,并制作《骆驼街道金华村徐家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报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审核。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于2011年3月25日发布镇农拆[2011]5号《拆迁听证公告》,告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2011年5月10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在镇海区骆驼街道金华村村民委员会会议室举行了听证,解释拆迁方案和政策。2011年5月26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审核同意《骆驼街道金华村徐家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同月27日,被告批准了《骆驼街道金华村徐家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于2011年5月31日发布了镇农拆[2011]5号《拆迁公告》,并在拆迁范围张贴和政府网站上进行发布,明确告知被拆迁人申请救济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1.镇农拆[2011]5号《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复单》1份,用以证明被诉批准行为主体合法的事实;
2.浙土字A[2006]-0394《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2006)浙规(地)证020516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安置房源和安置资金证明及迁建用地红线图以及《骆驼街道金华村徐家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各1份,用以证明被诉批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3.镇农拆[2011]5号《拆迁听证公告》和《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公告》及张贴照片、《拆迁听证笔录》及照片、镇农拆[2011]5号《拆迁公告》及张贴照片以及镇海区政府信息公开网页打印件各1份、公告张贴照片光盘1张,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批准行为程序合法。
4.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房屋价格评估办法》、《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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