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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玉梅等与泗洪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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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 泗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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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65号
原告韦玉梅等95人(具体名单附后)。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韦玉梅。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程娟。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红侠。
委托代理人张士文。
被告泗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和谐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县县长。
出庭负责人刘新,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农,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营泗洪县蚕种场,住所地泗洪县城东郊。
法定代表人路崇贵,该场场长。
第三人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洪县山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修武,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该镇人武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泗洪县教育局,住所地泗洪县香江路图书发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涛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泗洪县泗洲学校,住所地泗洪县山河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彦飞,该校校长。
第三人泗洪县特殊教育学校,住所地泗洪县城东子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凤陆,该校校长。
原告韦玉梅等95人与被告泗洪县人民政府(下称泗洪县政府)要求确认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国营泗洪县蚕种场(下称泗洪蚕种场)、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下称青阳镇政府)、泗洪县教育局、泗洪县泗洲学校(下称泗洲学校)、泗洪县特殊教育学校(下称特殊学校)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韦玉梅、程娟、陈红侠及委托代理人张士文,被告泗洪县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刘新及委托代理人张培农,第三人泗洪蚕种场的法定代表人路崇贵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韦玉梅、程娟、陈红侠及委托代理人张士文,被告泗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农,第三人青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邵飞飞,第三人泗洪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第三人泗洲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何彦飞,第三特殊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赵凤陆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玉梅等9人起诉称,2013年5月,被告泗洪县政府未履行任何手续,将原泗洪县国有蚕种场的国有土地收回,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
被告泗洪县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韦玉梅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泗洪蚕种场属于国营农场,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并应以泗洪蚕种场的名义行使相关的权利,故即便对泗洪蚕种场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回,也只需与泗洪蚕种场达成协议即可。如在此过程中涉及有关职工身份转换、生活补助、医疗保障等,也不属于此次收回考虑的范畴。原告也仅是泗洪蚕种场桑园的承包人,与其相关的仅仅是桑苗清除后的补偿问题,且原告也已均在《蚕种场桑苗补偿结算表》上签名并实际领取了桑苗补偿款,完全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益,其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中的陈德兰、陈德敏、苗振红、周晨光等人也没有与泗洪蚕种场签订过承包协议,该四人与收回土地行为更无利害关系;2、被告没有实施收回泗洪蚕种场国有土地的行为。泗洪蚕种场始建于上世纪50年代,1993年改建为国营泗洪县蚕种场,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法人,主要从事养蚕、制种等业务。后泗洪蚕种场将桑园以户为单位承包给职工经营。泗洪蚕种场使用的土地面积为450亩,性质为国有。2013年,泗洪县教育局下属东方学校建设项目需要,泗洪县发展和改革局分别于3月12日对项目立项,7月11日批准立项,该项目拟占用泗洪蚕种场102.8亩土地。县相关部门根据拟用地情况,先期对拟使用土地按《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征地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并按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由于东方学校在未完全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提前进行了建设,泗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29日向泗洪县教育局发出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该单位立即停工听后处理;同年12月23日,县国土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事宜正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报批;3、韦玉梅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韦玉梅等人早在2014年1月份之前即已知晓东方学校使用土地的行为,其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第三人泗洪蚕种场述称,泗洪蚕种场使用的土地确为国有土地,但因城市发展需要政府可以收回上述土地,但必须安置好蚕种场相关人员。泗洪蚕种场在这一过程中既要维护职工的利益,也要配合政府做好相关工作,故对此案不作评价,希望政府及相关部门能早日确定责任主体,尽早与职工协商确定处置方案,妥善处理矛盾,也希望蚕种场的职工能务实一些,按照泗洪本地实际情况,在改制过程中能够兼顾到大多数人的利益就可以了。
第三人青阳镇政府述称,其虽然参与了东方学校的前期立项等工作,但后来该项工作移交给泗洪县教育局。青阳镇政府并没有组织也没有参与到被诉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当中,与本案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
第三人泗洪县教育局述称,2013年为解决城区东部由于人口激增而出现的学生上学难问题,决定在山河路北侧、临淮郡路东侧、紫敬路西侧120亩土地上新建泗洪县泗州学校(原拟用名为泗洪县东方学校)、并将泗洪县特殊教育学校从南部新城迁入此地同期建设。泗州学校是在2013年3月12日由青阳镇政府以泗洪县东方学校名义向泗洪县发展改革局申请立项,同年7月11日泗洪县发展改革局批准立项。2013年8月1日,青阳镇政府将该地块交由教育局负责建设。教育局接收该地块时,地面附着物部分被清除,剩余部分由青阳镇政府和商务局协助教育局清除。2013年11月,泗洪县东方学校开工建设。2014年5月31日,泗洪县编委批准设立泗洪县泗州学校,正式启用泗洪县泗州学校这一名称。泗州学校与特殊学校是建在同一地块,该地块是一矩形,面积约120亩。其中矩形的东北角画出一块面积约28亩的土地建设了特殊学校,余下的约92亩土地建设了泗州学校。考虑到秋季开学问题,该局于2013年11月默许泗州学校开工建设,并同步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0月29日,泗洪县国土资源局以非法占用土地为由向该局发出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该局立即停工听后处理。同年12月23日,泗洪县国土资源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局进行了处罚。
第三人泗州学校述称,同意泗洪县教育局的意见。
第三人特殊学校述称,同意泗洪县教育局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泗洪蚕桑场始建于上世纪50年代。1993年经省有关部门批准改建为泗洪县蚕种场,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法人,占地面积约450亩,其所使用土地性质为国有,主要从事养蚕、制种、蚕茧出售等业务。后泗洪蚕种场将桑园以户为单位承包给原告各户经营。2013年5月,被告拟对泗洪蚕种场进行改制并对该场土地整体收回,但因相关安置补偿问题未能与原告达成协议。2013年9月,被告委派工作人员向原告等人口头宣布安置补偿方案。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同意将泗洪蚕种场土地补偿款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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