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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礼菊等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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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10行初51号
原告崔礼菊等86人(具体名单附后)。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崔礼菊,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111幢4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美凤,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北大路062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戴美君,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142幢5号。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县前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荣,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锁,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佳,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崔礼菊等86人诉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崔礼菊、戴美君、杨美凤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学用、王建斌、被告台州市椒江岩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延锁、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2月29日,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椒政行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崔礼菊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崔礼菊等86人诉称,众原告系本案公益建设的失土农民,多次要求村委会解决社会养老保险问题。由于原告对村财务问题向政府机关提出要求审计,对章安街道办事处也提出河堤项目存在着程序问题,村和街道联合作出打击报复的行政行为,把未失土的农民作为失土农民办理了失土农民养老保险。行政行为具体表现在章安街道办事处和国土管理机构、派出所都向椒江区社保局出具了非真实性的书面材料而印上行政公章。原告发现后要求行政机关改正错误的行政行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在章安街道办事处没有举出客观的事实证据来证明上报名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时,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综上,请求撤销椒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依法作出行政复议,为原告方失土农民得到养老保险的保障。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崔礼菊等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章安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核对属实的证明行为。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初步审查,发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手续不全,部分材料模糊不清、内容无法辨认,遂于2015年12月23日通知其补正材料,于2016年1月4日收到其通过邮政快递递交的补正材料。被告于同年1月5日向原告寄送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l月6日向椒江区人民政府章安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椒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2日寄送给当事人。二、行政复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申请明细表系古桥村村民委员会公示的附件,古桥村村民委员会公示明确公示期内,若有异议者,请向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反映。因而该公示的名单并非最终确定的名单,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章安街道办事处在该名单上确认以上身份核对属实的行为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礼菊等86人系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村民。因该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古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日就该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人员名单进行公示。该名单上有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办事处盖章,并签署以上身份核对属实意见。原告认为其均系被征地农民,但未纳入该名单,而名单中的大部分人员不属于被征地人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椒江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椒江区章安街道办事处的上述错误证明行为。经通知补正复议申请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复议申请。2016年2月29日,被告作出椒政行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章安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行为对原告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未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驳回原告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于2016年3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等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征地协议书、公示及被征地人员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申请明细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椒政行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台州市椒江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该实施细则按照人地对应原则,适用于椒江区范围内土地被征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被征地农民。在参保程序中,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委会确定参保人员和参保方案后进行审查。本案中,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办事处在古桥村村委会出具的参保人员名单上签署身份核对属实的意见,实际上已包含了对名单内人员符合参保条件的审查确认。该行为对名单内人员以及原告等未纳入名单但认为符合参保条件的村民的社保权益均产生影响。被告认为该名单并非最终确定的名单,本院认为,名单虽有不确定性,但章安街道办事处的审核行为已经确定。被告仅以该理由认为章安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行为对原告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显不充分。综上,被诉椒政行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在开庭前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共同被告等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椒政行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蔡超
审判员屈雪香
代理审判员张方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郭之仪
附原告名单:
原告崔礼菊,女,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111幢4号。
原告翁祝才,男,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回栏路049号。
原告崔祝龙,男,汉族,1959年3月4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迴栏路187号。
原告崔金魁,男,汉族,1952年8月21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142幢5号。
原告崔祝德,男,汉族,1955年3月4日出生,住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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