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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与被告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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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与被告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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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瓦民初字第4004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18号。
负责人:张静,该支行会长。
委托代理人:葛玉华,男
被告:王华,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与被告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1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7日起至2005年11月2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5.9475‰,按月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如未按期归还贷款,为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利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贷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及贷款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的位于共济办事处中心小区129栋6号网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