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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芳与大连银行营口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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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刘成芳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黄亚刚、张秀举、徐莹、冷玉君、洪生岩、冷玉慧、赵庆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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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32号。
负责人:戴玉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
委托代理人:郭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亚刚。
委托代理人:刘成芳。
原审被告:张秀举。
委托代理人:刘成芳。
原审被告:徐莹。
委托代理人:刘成芳。
原审被告:冷玉慧。
委托代理人:刘成芳。
原审被告:洪生岩。
委托代理人:刘成芳。
原审被告:冷玉君。
委托代理人:刘成芳。
原审被告:赵庆辰。
委托代理人:刘成芳。
上诉人刘成芳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原审被告黄亚刚、张秀举、徐莹、冷玉君、洪生岩、冷玉慧、赵庆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营民二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辉主审、审判员黄可心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成芳,大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立、郭刚,黄亚刚、张秀举、徐莹、冷玉君、洪生岩、冷玉慧、赵庆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大连银行与借款人唐人庆、刘成芳、张秀举、冷玉君、冷玉慧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利率为年利率6.6%,自大连银行向借款人划拨贷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按积数计算。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大连银行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同时约定: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等情况出现时,大连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或其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大连银行分别与刘成芳和黄亚刚夫妻、张秀举和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