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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与富顺钢管镀锌公司、宝丰钢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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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天津市宝丰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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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648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3号丽晶国际大厦1-4层。
代表人刘毅,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广强,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磊,天津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恒泰路5号。
法定代表人芦德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街。
法定代表人禹绍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恒泰路。
法定代表人李炳升,经理。
被告芦德军。
被告李炳荣。
被告禹绍彬。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用玲。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天津市宝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炳荣、禹绍彬、尚用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作出(2014)二中民二诉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天津市宝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炳荣、禹绍彬、尚用玲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广强、陈磊,被告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刚,被告天津市宝丰钢铁有限公司、禹绍彬、尚用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诉称,2014年7月14日,其与天津市富顺钢管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签订编号DLL津2014071400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富顺公司向大连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采购锌锭;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借款年利率7.8%。同日,大连银行与天津市宝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天津市富盛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芦德军、李炳荣、禹绍彬、尚用玲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各保证人对富顺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大连银行依约于2014年7月14日向富顺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富顺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大连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富顺公司立即偿还大连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88833.34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宝丰公司、富盛公司、芦德军、李炳荣、禹绍彬、尚用玲对富顺公司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富顺公司、宝丰公司、富盛公司、芦德军、李炳荣、禹绍彬、尚用玲连带承担。
被告富顺公司答辩不同意大连银行的诉讼请求,认为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按照大连银行的诉讼请求,属于提前解除合同,富顺公司没有收到大连银行的任何书面通知,提前解除合同,不能实现借款合同目的,给富顺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
被告宝丰公司、禹绍彬、尚用玲答辩,认可富顺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大连银行向富顺公司发放贷款后,富顺公司并未将借款用于约定用途,大连银行在贷款前应尽审查义务,贷款后应进行监督,由于大连银行没有履行职责,致使贷款没有专款专用,故宝丰公司、禹绍彬、尚用玲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富盛公司、芦德军、李炳荣未答辩。
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