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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40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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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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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依法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关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 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人履行监管职责。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业务许可
第六条 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托管;
(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