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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宝玉与大连银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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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胡宝玉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中长街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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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大民申字第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胡宝玉,男。
委托代理人:徐伟民,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中长街支行。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和平路47号。
负责人:陈鹏,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和,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巍,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胡宝玉与被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中长街支行(以下简称中长街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胡宝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大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金民初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胡宝玉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宝玉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书记丛培宪的证明应该是书证而不是证人证言。作为受托人丛培宪的承认应视为中长街支行的承认。租赁物的构造导致维修成本较大,胡宝玉无法直接维修,但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中长街支行应负责维修。中长街支行不仅没有维修反倒解除合同,证明了其违约的随意性,对4300余平方米的房屋400万元进行拍卖,更证明了其违约的真实意图。胡宝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
中长街支行不同意胡宝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以下简称中长村)、建筑面积4318.86平方米的案涉厂房产权归中长街支行所有,土地使用权归中长村集体所有。2003年4月9日,中长街支行与中长村签订《厂房委托租赁协议书》,委托中长村对外租赁案涉厂房。2003年4月21日,胡宝玉以辽宁师范大学经办人名义与中长村和中长街支行签订了《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承租使用案涉房屋。2009年9月10日,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房初字第345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