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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华兴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大连蓝洋工贸企业总公司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执行当事人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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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大执审字第26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大连华兴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大连蓝洋工贸企业总公司。
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战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日扬、黄楚文,均系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华兴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大连蓝洋工贸企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1994)大经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7]69号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工商登记档案等相关证据。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大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华兴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大连蓝洋工贸企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1994年8月18日作出(1994)大民经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权利人于199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大连华兴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大连蓝洋工贸企业总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领取债权凭证,本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1994)大经执字第205号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院(1994)大经执字第20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7年2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银监复[2007]69号批复,同意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连银行。2007年3月8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7]69号批复和工商机关核准,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