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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永厚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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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关永厚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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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永厚,男,大连市中山区滨海书画院个体业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占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懿宁、程默,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关永厚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银行”)票据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6日作出(2001)西经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关永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5月24日作出(2002)大经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关永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2013)辽立二民监字第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关永厚,被申请人大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懿宁、程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永厚诉称,1999年9月10日,原告持支票款8.1万元存入被告行盖章收讫。9月20日,被告以“金额大写油笔写”为由退回支票,因该支票并非油笔写,故要求被告赔偿支票款8.1万元及违约金损失1.4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
大连银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持有的支票收讫人系单位并非原告,且该支票金额不足8.1万元,故我行无责任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0日,关永厚持有大连建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直属第二工程处给其8.1万元的转帐支票存入大连市商业银行青泥支行长江路营业所。同日,该行西岗支行认定该支票款系“金额大写油笔写”,于同年9月21日经长江路营业所退还关永厚。后虽然关永厚向大连银行否认其油笔书写支票款,但大连银行均以退票理由拒绝支付关永厚支票款8.1万元。此案在诉讼期间,大连银行对该支票退票理由变更为“付款帐户金额不足8.1万元”并仍坚持拒付关永厚支票款。另查,经大连市商业银行西岗支行出具的1999年9月20日大连建兴建筑工程公司直属第二工程处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