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资料专栏 > 经营 > 管理专题 > 法律法规 > 施磊诉丹东日月鑫置业公司、大连银行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施磊诉丹东日月鑫置业公司、大连银行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minshing
V 实名认证
内容提供者
资料大小:9KB(压缩后)
文档格式:WinRAR
资料语言:中文版/英文版/日文版
解压密码:m448
更新时间:2016/7/24(发布于福建)
阅读:2
类型:金牌资料
积分:--
推荐:升级会员

   点此下载 ==>> 点击下载文档


文本描述
施磊诉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大连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4-29
浏览:1次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00124号
原告:施磊,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于德生,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江(原告施磊丈夫),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同原告。
被告: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开发区滨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孙黔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凡,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负责人:梁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女,满族,1976年7月30日出生,该行工作人员,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施磊诉被告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磊的委托代理人于德生、王大江,被告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凡,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丹东市新城区国瑞路(西湖城小区)13号1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42.29平方米,价款574738元,首付款174738元,余款40万元为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前;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18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除退还买受人已付款外需按已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达到使用标准的房屋交付原告,并逾期180天。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首付款174738元及利息、契税87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返还原告已归还第三人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发生贷款本金23679.22元、利息51237.03元,合计74916.25元;4、被告赔偿违约金3747元;5、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房屋损失8000元,按照同地段租金每月1000元计算。
被告辩称:违约金和租金损失重复计算;被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商品房,被告已经通知了原告交付房屋,但原告没有实际接收,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如果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请求解除与原告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发生贷款本金23679.22元、利息51237.03元,合计74916.25元,请求被告返还贷款剩余本金376320.78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国瑞路(西湖城小区)由被告开发建设。2011年11月16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该小区国瑞路13号1单元403室房屋,建筑面积142.29平方米,价款574738元,首付款174738元,余款40万元为按揭贷款;交付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前,条件为该商品房经分期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支付被告首付款174738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办理了按揭贷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将原告的贷款4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2013年8月12日前,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以交付房屋逾期及交付房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已偿还第三人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贷款本金23679.22元、利息51237.03元,合计74916.25元。尚欠第三人贷款本金376320.78元未予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收款收据、电汇凭证、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有关部门分期验收合格,虽然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时,是在约定合同解除成就日180天内,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系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首付款及原告已归还第三人贷款本金、利息,并赔偿利息及违约金损失。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原告买房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请求,原告与第三人个人借款及抵押合同也应一并解除,被告返还第三人已收受购房贷款剩余本金376320.78元及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赁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