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版)
二○一四年十一月
目 录
序号
名称
编号
页码印章管理办法
SY2014-01
3档案管理办法
SY2014-02
7车辆管理规定
SY2014-03
11会议管理规定
SY2014-04
18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SY2014-05
22薪酬管理制度
SY2014-06
41绩效管理制度
SY2014-07
48考勤制度
SY2014-08
50公司奖惩制度
SY2014-09
56
10
个人资质证书使用费用支付标准
SY2014-10
60
11
财务报销标准及管理制度
SY2014-11
62
12
工程移交办法
SY2014-12
69
13
运营分配管理办法
SY2014-13
72
14
常用表单
SY2014-14
见附件包
15
SY2014-
16
SY2014-
17
SY2014-
编号:
印章管理办法
拟稿:总经办
版本:试行版
审核:
生效日期:
签发:
一、目的
为了完善公司印章的使用权限,便于分清权属划分,以减少印章使用带来的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二、具体内容
2.1 印章类别
公司的印章包括: 1、公章、法人章;2、合同专用章;3、工程部章(a第三项目部;b内科大楼项目部);4、财务专用章;5、竣工图章(3枚);6、发票专用章; 7、医盟公司印章(公章、财务章、法人章);8、执业资格印章;9、复印无效章;10、苏迅公司印章(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合同章)。
2.2 各印章使用范围及权限划分
序号
印章类别
使用范围
审批人员
1.1
公章、法人章
1) 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合作协议;
2) 投标书、报价,公司项目工程决算书;
3) 与供应商的合作协议;
4) 公司工商变更、股权变更、董事会决议;
5) 有关涉及到公司法律诉讼的文件;
6) 融资、银行贷款、对外担保、他人借款文件,开设帐户;
7) 公章借出;
8) 送审计的财务报表;
9) 人事合同、培训协议、聘用协议;
10) 项目投标联合体协议书;
11) 涉及到公司经济利益或其它利益的文件;
审批人:
总经理/常务总经理
1.2
经审议的公司制度、奖惩决定、社保手续、工伤保险、离职证明、收入证明及其他相关人事材料。
审批人:
总经办负责人
1.3
1) 宾馆、酒店、通讯协议以及一般的物管事务;
2) 经核准的资质、建造师等申请申报材料;
3) 建造师、五大员等各类人员资格证书考试、会计职称等各类报名资料;
4) 公司经营用各类证书、人员证书的延期换发、变更、污损、遗失补办资料;
5) 因备案、报名、资审、投标需要,前往需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相关证明的准备材料;
6) 一般性的备案资料。
审批人:
总经办负责人
1.4
1) 公司同意参与项目的投标答疑、回复、确认函;
2) 公司同意参与项目的介绍信、授权书、报名申请、资格预审文件、建议性方案;
3) 与授权厂家的有关标前协议。
审批人:
设计部负责人
1.5
1) 合作项目进场报验、竣工验收报告、决算书、施工过程的有关函件(可能影响公司信誉的各类承诺书、回复函、询证函等除外);
2) 公司项目工程款申请函;
3) 项目实施过程中,针对业主、监理及其它配合单位出具的函或回复函;
4) 公司项目竣工报告等相关竣工资料。
5) 涉及到售后维保的报价、函件、工作联系单等内容的文件
审批人:
工程部负责人
1.6
1) 每月的报税报表;
2) 税务登记证及相关证书的年检、换证;
3)“外经证” 办理、核销;
4) 银行对账单、存款证明、信贷证明、信用证明及保函办理、退回;
5) 缴销发票及购票。
审批人:
财务部负责人
1.7
公司同意参加的项目因报名、资审、投标,所需的介绍信、一般授权委托书(授权书授权事项特殊的或涉及重大权限的需由总经理审批同意)以及相关表格、资质复印件等。
审批人:
各部门负责人合同专用章
采购合同盖章
2) 工程项目合同盖章,需要有“合同会签审批表”。
审批人:
常务总经理工程部章
所有在建工程项目(公司、合作方项目)
审批人:
工程部负责人竣工图章
以公司名义承接完成的工程项目
审批人:
设计部负责人发票专用、财务专用章
(由财务部出纳保管)
审批人:
财务部负责人各类执业印章
造价员、建造师等
审批人:
总经办负责人复印无效章、用途章
公司资质复印件
审批人:
财务部负责人
注:以上用章过程中,涉及到重大金额或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时,必须向总经理申请。
三、各印章使用流程
3.1需要使用各种印章人员须到印章保管人处填写《印章使用情况登记表》,到相应权限人员处进行审批登记,获签名批准后方可使用。如遇对应权限人员不在公司,则需电话请示,获得同意或授权他人审批后方能使用,审批人事后补签。
3.2如部门负责人岗位空缺,由总经理指定专人负责执行该空缺岗位的审批权限,直至该部门负责人到岗。
3.3执行过程中各部门可以提出合理化建议,便于修改完善。
3.4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