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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1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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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的土地依法划分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除外。   第三条 全省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承包经营或者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承包者、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国家和省直属的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土地权属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