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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与刘玉亮、天祥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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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刘玉亮、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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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庄民初字第3046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洪波,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靳涛,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亮,男。
被告: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作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林,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刘玉亮、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涛,被告刘玉亮、天祥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玉亮于2011年2月14日与庄河市新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购买别克凯越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3000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刘玉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9110020820100号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用于向庄河市新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余额购车款,同时以所购汽车为其借款作抵押,并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祥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刘玉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车辆也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玉亮还款27期后,未再按期还款,被告天祥担保公司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玉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895.19元,并按《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二、判决原告对被告刘玉亮所购买的辽B5101Y号别克凯越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判决被告天祥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玉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天祥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刘玉亮与庄河市新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购销合同,购买国产别克凯越牌小型轿车(型号:SGM7165ATB,发动机号:AC270317)一辆,支付了首付款33000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刘玉亮(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09110020820100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支付余额购车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3月29日到2014年3月29日。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执行年利率为6.71%,利息自原告划拨贷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在合同期间按次年初1月1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如未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