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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诉金洪涛、吴玲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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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诉金洪涛、吴玲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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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1751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管委会一楼大厅。
负责人:林映霞,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灿芝,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洪涛。
被告:吴玲琳。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诉被告金洪涛、被告吴玲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灿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洪涛、被告吴玲琳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金洪涛因购买思威汽车一辆(型号:DHW6453R4ASD,车辆识别代号:LVHRM4857C5067360),与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银行借款167000元,利息按照7.995%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向银行进行还款;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银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个月(含三个月)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玲琳作为被告金洪涛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金洪涛签署《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提供购买的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个月(含三个月)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银行有权处分抵押物。2012年9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洪涛发放贷款167000元。被告金洪涛以此贷款取得案涉车辆,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金洪涛多次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构成贷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另据我们核实,被告金洪涛因与他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其以贷款取得的案涉车辆已于2013年8月19日被甘井子法院查封,此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逾期本金
44775.60元、逾期利息11886元、罚息184.97元(截至2014年3月21日);判令二被告提前偿还合同剩余贷款
93096.83元;确认原告对抵押物辽BA691D号思威汽车(型号:DHW6453R4ASD,车辆识别代号:LVHRM4857C5067360)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洪涛未作答辩。
被告吴玲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洪涛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洪涛向原告借款167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7.995%;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实行浮动利率,在合同期间按次年初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月20日向银行进行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洪涛又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洪涛以其购买的思威汽车(型号:DHW6453R4ASD,车辆识别代号:LVHRM4857C5067360)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