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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长期护理保险金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原因,或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年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被保险人丧失日常生活能力且持续至观察期结束(观察期结束时被保险人未满6周岁的,则须持续至被保险人年满6周岁之日),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丧失日常生活能力的,本公司无息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2.3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被保险人患有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或者本附加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漂流、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探险、摔跤比赛、拳击比赛、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因上述情况导致被保险人丧失日常生活能力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但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丧失日常生活能力的,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合同效力
3.1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