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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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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大小:268KB(压缩后)
文档格式:PDF(5页)
资料语言:中文版/英文版/日文版
解压密码:m448
更新时间:2024/5/22(发布于广东)

类型:积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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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 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 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 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 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 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 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 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 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 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 门备案。 第三章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 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 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 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 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 辖的限制。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 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 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 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 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六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 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 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十七条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 关技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