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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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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大小:241KB(压缩后)
文档格式:PDF
资料语言:中文版/英文版/日文版
解压密码:m448
更新时间:2024/5/22(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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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 年 2 月 29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总则 清洁生产的推行 清洁生产的实施 鼓励措施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 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 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 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 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生产 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 域开发等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 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 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 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 第二章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七条 国务院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 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 第八条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点污染 物排放的要求,编制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及时公布。 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应当包括:推行清洁生产的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按照资 源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水平确定开展清洁生产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工程。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本行业清洁生产的重点项目, 制定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有关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 按照本地区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确定本地区清洁生产的 重点项目,制定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规划并组织落实。 第九条 中央预算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投入,包括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 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安排的其他清洁生产资金,用于支持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的重点领 域、重点行业、重点工程实施清洁生产及其技术推广工作,以及生态脆弱地区实施清洁生产 的项目。中央预算用于支持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方财政安排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资金,引导社会资 金,支持清洁生产重点项目。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促进 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 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建设、 农业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 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重点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 生产指南,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十二条 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 期淘汰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 以及产品的名录。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批准设立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环境与 资源保护方面的产品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相应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