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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孔繁圣、张美英、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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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庄民初字第3045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洪波,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靳涛,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繁圣,男。
被告:张美英,女。
被告: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作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林,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孔繁圣、张美英、大连天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涛,被告天祥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繁圣、张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孔繁圣、张美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7日以被告孔繁圣的名义与大连天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购车合同,购买宝马X5牌小型越野车一辆,支付了首付款24000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孔繁圣、张美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9120030940100号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用于向大连天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余额购车款,同时以所购汽车为其借款作抵押,并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祥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孔繁圣、张美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车辆也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孔繁圣、张美英还款9期后,未再按期还款,被告天祥担保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孔繁圣、张美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8518.14元,并按《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二、判决原告对被告孔繁圣、张美英所购买的辽BY686G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天祥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孔繁圣、张美英未作答辩。
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