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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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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莘、赵衍,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巍,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上海中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华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改判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华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31.40元,减半收取7,765.7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范德鸿
代理审判员马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