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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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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大小:424KB(压缩后)
文档格式:PDF(10页)
资料语言:中文版/英文版/日文版
解压密码:m448
更新时间:2025/4/12(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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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七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02 年 10 月 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2 0 0 2 年 1 0 月 2 8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 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 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 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 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 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 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 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 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 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 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 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 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 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 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 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 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 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