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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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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9(发布于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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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发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修改〈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统分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委托经考核合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制定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目标、制度和措施;   (二)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法定建设程序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重要建设工程实施阶段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组织、参与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查处;   (五)组织、参与国家和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及省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七)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内控的保障体系,建立并落实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各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制。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必须进入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肢解发包,违者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