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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制度(doc).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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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一、产品质量责任
(一)国家直接监督产品质量的必要性
产品是劳动产品中的物质产品(不包括精神产品和自然产物,如农产品和猎物等)。现实生活中的产品一般指工业产品,包括有形制成品和无形制成品,如电力、煤气等。土地、畜牧渔业产品和猎物经过加工的,也算产品。产品质量,指产品满足人们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等特征的总和。适用性是产品质量的最重要特征,包括功能适用性、使用适用性和销售适用性。安全性指产品能够安全使用,不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可靠性指产品在规定条件下实现预定功能的能力。经济性指产品性能价格比,同等性能前提下,价格越低越好。提高产品质量,最大限度满足消费者丰富的需求,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基础。从市场机制作用看,企业之间的竞争可以自发推动企业监督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但是,理论和实践都证明,由于市场失灵的情况客观存在,仅靠市场自身力量并不能保证企业能够自觉增强质量意识,改善产品质量。例如,竞争地位不利的经营者在追逐利润动机的驱使下,可能会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以牟取暴利,有竞争优势的大企业也可能迫于市场竞争压力,将未臻成熟的产品提前投入市场,将缺陷产品推销给消费者。因此,无论是市场经济不成熟、市场秩序不规范的我国,还是市场经济非常发达的西方国家,国家干预市场,直接监督产品质量都是通行做法,其基本方式就是制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制度(主要是产品质量法),运用法律手段明确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引导、督促经营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监督效果。

(二)产品责任的特征--严格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核心是明确经营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要指因产品缺陷产生损害后果时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不过,产品缺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并非同一个概念。因为许多产品,特别是新产品可能并无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但可能存在缺陷。所以,缺陷比质量不合格的含义更为广泛,它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产品责任虽然也有过错责任,但多数情况下其性质与违约责任类似,都是严格责任(但免责条件有所区别)。因此,消费者因购买和使用产品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失的,通常只要证明是在正常使用产品过程中受到损害,无论经营者是否有过错,都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严格责任的功能是让生产有缺陷的产品并将其投入市场的经营者承担因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后果,而不是由自我保护能力弱的消费者承担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以更有效率地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从西方发达国家产品质量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看,产品责任经历了从过错责任过渡到严格责任的演变过程。在大规模工业化生产产品的早期,产品功能单一,产品构造简单,消费者凭经验和感觉,就可以从产品外观判断产品是否有缺陷。由于缺陷容易发现,消费者判断产品质量的成本很低,而且,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直接签订合同,容易确定谁是责任人。因此,产品责任归责原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消费者因使用产品受到损害,需要举证说明作为被告的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发现和消灭产品缺陷,或预防产品使用中可能引起的伤害。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产品的功能和结构越来越复杂,流通环节增多,生产者与消费者直接交易的机会越来越少,二者之间往往没有合同关系。消费者仅凭经验和外观很难判断出产品质量高下,也难以获得有关产品设计、制造和销售缺陷及可采取的预防措施方面的信息,更难确定谁是责任人。由于消费者获得产品质量信息成本过高,证明经营者有过错非常困难,不利于遏制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为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利益,严格责任原则得到确认。严格责任不需要认定经营者是否有过错,诉讼程序简单,客观上鼓励消费者追究经营者的产品责任。比较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功能,严格责任促使经营者积极强化产品质量,减少缺陷产品的产出以降低缺陷产品事故发生率。过错责任促使消费者消极减少购买产品的数量以避免损失。显然,让经营者承担产品缺陷责任更有效率。

严格责任比过错责任更为合理的原因在于:经营者比消费者更容易获得产品事故发生原因及预防措施方面的信息,可以用较低成本进行有效预防。首先,经营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有缺陷。产品缺陷有三种形式: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营销缺陷(未对产品安全使用提供适当的警示与说明)。经营者控制着产品设计和生产工序,最有可能认识到产品所出现的特定危险,由其采取预防措施所花费的成本比消费者少。其次,经营者比消费者有更强的控制市场能力和谈判能力,有可能以较少的投资改善产品,减少对消费者的损害,并通过价格转移风险。最后,由经营者单方面承担预防缺陷产品事故的成本,可以刺激其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消除事故隐患,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增大社会利益。

(三)产品责任的免责条件和抗辩理由
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对保护消费者利益,促使经营者积极采取措施预防产品责任损失有重要作用。但仅强调经营者单方面预防,忽视消费者一方预防,也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判断和使用失去应有的谨慎,或产生利用产品责任诉讼高价索赔的畸形心理,存在一些消极的影响。例如,在产品责任最严格的美国,个别消费者针对大公司提出的产品责任诉讼层出不穷,索赔数额动辄数十万美元或上百万美元,导致经营者用于应付诉讼和赔偿的费用迅速增长,经营者责任保险费用大幅度提高,一方面损害了企业发明新产品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保险费或赔偿费由商品价格转移,也使广大消费者真正受到损害。因此,严格责任走到极端,也会损害效率。事态的发展变化使人们认识到,由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共同预防产品缺陷应当更有效率,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兼顾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平衡。目前,为纠正或避免严格责任存在的某些局限,西方发达国家法律制度除规定法定免责条件外(如产品未投入流通、投入流通时产品缺陷不存在,或当时技术水平不可能发现缺陷存在等),还为经营者设定了三种抗辩理由:一是自愿承担风险。特定情况下,当消费者已经发现产品有缺陷和危险,但仍然不合理地使用该产品而受到损害时,一般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二是产品误用。消费者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被告可以免除责任。三是不安全因素不可避免。如药品有副作用众所周知,但权衡药品对社会的利弊,经营者只要证明这些药品是合理制造和加工,并提醒消费者注意这些副作用,就可能免责。

产品质量与产品责任与每个经营者利益攸关,我国对产品质量监督与管理立法起步虽晚,但发展很快。1993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又对该法进行了重大修订,其中,既有中国自己的管理特色,又借鉴和吸收了西方发达国家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产品责任方面的成功经验。产品质量法和其他相关行政法规是我国政府对产品质量进行直接监督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范围
产品,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未经加工的天然产品,如原煤、谷物、畜牧渔产品等,因质量非人为可以控制;经加工、制作的生活自用品等,因不用于销售,不属于国家直接监督的产品。建设工程不是一般商品,国家依据建设法另行监督,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具备产品特征的,仍然属于国家直接监督管理的产品。药品和食品质量由政府有关职能管理部门依据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进行监督管理(本章不涉及这些内容)。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范围,指哪些经营者经营的产品需要接受国家的质量监督管理。产品经营活动有四个主要环节:生产、运输、仓储和销售。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经营者,都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因此,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接受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也是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运输和仓储过程中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运输合同或保管合同向运送人或保管人要求赔偿,而不是由国家直接进行产品质量监督。

(二)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局)。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如工商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地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主要职权有:现场(生产、销售活动场所)检查权;向当事人调查、了解情况权;查阅、复制书面证据(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资料等)权;查封或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其相关原辅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权。

(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1.合格产品的含义
合格产品,指依据有关产品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后,符合标准的产品。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产品标准有多种类型。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髁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类工业产品,主要包括电器产品、压力容器产品、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化散品。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是有关产品的全国性或行业性强制执行的统一技术标准,与产品质量直接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是:(1)药品标准、食品标准、兽药标准;(2)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中的安全、卫生及劳动安全标准;(3)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4)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实验、检验方法标准;(5)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目前,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这一目的:一是对上述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化对生产企业的资质审查,完善市场准入制度。二是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加强对这类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国家和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产品质量监督计划,定期在流通领域抽取产品样本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按期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报,并对抽查产品不合格的企业采取处理措施的国家监督活动。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其主要内容是:(1)抽查重点。重点抽查的产品:一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二是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三是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2)抽查方法。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3)抽查原则。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4)抽查产品检验。需要对抽查产品进行检验的,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5)抽查争议处理。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拒绝。

3.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职责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的检验工作,并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四)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也称为企业认证,指由国家认可的质量认证机构,根据企业申请,按照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并对合格者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活动。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有四个主要特征:(1)认证的依据是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即IS09000系列国际标准,也是我国的国家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2)认证原则为自愿原则,企业自行决定是否申请认证。(3)认证机构为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专业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机构。(4)认证对象是企业生产经营的职权、职责、生产过程、目标和企业的组织系统,认证标志只能用于企业,不能用于产品。

质量体系认证合格的企业,国际上被称为合格供应商,在政府采购和国内外招标项目的贸易中,通常被作为优先考虑的对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五)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指依照规定的产品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由国家认可的质量认证机构,根据企业申请,对企业产品质量进行检查认证,并对合格者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认证标志。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两种类型,其功能和特点与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相似,但只能用于产品。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并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三、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产品质量法主要调整产品制造者、产品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为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这里的消费者,指购买产品的客户,包括经营者(购买产品用于经营性消费)和纯粹意义上的消费者(购买产品用于生活消费)。产品质量法中的许多义务规定是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在订立合同时事前排除或变更。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保证产品质量,对其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