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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荣萱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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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四中行初字第747号
原告谢容萱,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岳鹏,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雅军,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顺,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明,男,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阚亦傲,男,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谢容萱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容萱及委托代理人程薇、王玉臣,被告通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杰、王雅军,被告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2日,被告通州区政府作出通政司空征补字(2015)第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决定),主要内容如下,依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以下简称《补偿实施意见》),对被征收人谢容萱作出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选择房屋安置。(一)被征收人应当在本决定公告后十五日内向北京市通州区征收事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司空小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内容进行安置。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予以货币补偿。(二)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人补偿款共3569699.6元;二、被征收人应当在本决定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搬迁,将通州区(原通县)司空小区17号楼151号房屋腾空,交本机关拆除,未经登记的房屋一并拆除。被征收人一家应搬至北京市通州区金隅花石苑小区2号楼2单元2902室1居室,3号楼1单元2902室1居室两套内临时周转。原告谢容萱不服,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京政复字[2015]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补偿决定。
原告谢容萱诉称,原告是北京市通州区司空小区17号楼15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市政配套工程北关大道(北运河西滨河路—通燕路)道路工程项目用地范围。2014年9月19日,被告通州区政府作出通政房征字[2014]第1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第1号征收决定),随后作出了被诉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被诉补偿决定程序违法:1.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违法。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时未进行论证及征求意见程序,剥夺了原告陈述和表达意见的权利。2.评估程序违法。本案中未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剥夺了原告针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和申请专家鉴定的权利。3.征收部门工作人员未进入原告屋内进行调查、测量登记,只依据房产证登记的面积进行补偿,没有查清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房产证的客观情况,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没有将分户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并在现场进行解释,违反评估程序。另外,被诉补偿决定没有保障原告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没有对《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进行明确,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谢容萱不服被诉补偿决定,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补偿决定,同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补偿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谢容萱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诉补偿决定的复印件,3.《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据2、3证明被告通州区政府非法作出补偿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原告领取补偿决定书的时间;4.被诉复议决定的复印件,5.《邮单》封皮复印件,证据4、5证明原告就被告通州区政府违法行为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通州区政府辩称,因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市政配套工程北关大道(北运河西滨河路—通燕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被告通州区政府依法履行了项目立项、规划审批、公益性论证、评估机构确定等所有的前置审批程序后,按照《征补条例》和《补偿实施意见》的要求作出了被诉补偿决定。经法定程序,本案涉及的第1号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三中行初字第138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1386号行政判决)确认合法。在案涉房屋的征收及补偿的程序中,本案涉及的评估机构选定及评估程序亦依法进行。因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被告通州区政府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依法保障了原告谢容萱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通州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谢容萱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州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征收补偿方案》批准文件,证明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经被告通州区政府批准,程序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2.《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和报纸上公示、征询意见的复印件和图片,证明《征收补偿方案》依照《征补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并公开征询意见;3.第1号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告通州区政府依法作出的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4.第1号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图片,证明第1号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5.第1386号行政判决,证明第1号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均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6.征收部门推选评估机构的通知,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7.推选评估机构的照片,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8.评估机构确定结果公示,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9.选定评估机构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的第三标段通过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且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由公证部门进行公证,选定机构真实、合法;10.房屋征收各项目评估价格公示图片,证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11.入户调查结果和未入户公告,证明原告不配合进行入户调查;12.评估机构的营业资格,证明评估机构具备合法的从业资格;13.评估报告及评估师户外评估图片,证明针对原告房屋的评估报告合法;14.送达回执、邮寄送达评估报告回执和公告送达复印件,证明评估报告已依法送达;15.催促签约通知和谈话笔录,证明征收部门在签约期内多次与申请人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16.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和原告的补偿、安置方案及周转房证明,证明征收部门依照《征补条例》的规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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