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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复习大纲(doc 58).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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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5/2(发布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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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复习大纲
一、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S01熟悉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

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是制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依据。

(1) 环境保护综合性法律——环境保护法;
(2) 环境保护单项法,分为①污染防治单项法;②生态保护单项法;③环境管
(3) 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即其他部门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理制度
(4) 国务院颁布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实施法
(5) 环境保护的部门规章;
(6) 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和规章;
(7) 环境保护标准;(8) 我国缔结或加入的环境保护国际条约;
L01了解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各层次之间的相互关系。

法律的效率高于法规、法规的效率高于规章;后发的效率优于前法;地方法规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国内法与国际法不一致时,执行国际法(国内法有说明的或签署时有保留和申明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
Z01掌握环境的定义(《环境保护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L02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环境保护法》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Z02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L03了解环境保护自然生态系统区域、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生态环境及农业环境等的有关规定;(第17、19、20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的确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L04了解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及其他设施的有关规定(十八条)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S02熟悉产生环境污染和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防治污染和公害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见下题)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S03熟悉新建和技术改造的企业防治污染和公害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Z03掌握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三同时”规定(第二十六、三十六、三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三、《环评法》、《建设项目环保管理条例》及配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Z04掌握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定义(《环评法》第二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Z05掌握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类别、范围及评价要求(《环评法》7~9条等)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有关审查内容,见L 05)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一、工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农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种植业发展规划;
2、省级及设区的市级渔业发展规划;
3、省级及设区的市级乡镇企业发展规划

三、畜牧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1、省级及设区的市级畜牧业发展规划;
2、省级及设区的市级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四、能源的有关专项规划
1、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2、设区的市级以上流域水电规划

五、水利的有关专项规划
1、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2、设区的市级以上跨流域调水规划3、设区的市级以上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六、交通的有关专项规划
1、流域(区域)、省级内河航运规划;2、国道网、省道网及设区的市级交通规划;3、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4、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5、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6、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七、城市建设的有关专项规划
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专项规划

八、旅游的有关专项规划
省及设区的市级旅游区的发展总体规划

九、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1、矿产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2、土地资源:设区市级以上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3、海洋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4、气候资源: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1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国家经济区规划

3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1、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2、全国防洪规划;
3、设区的市级以上防洪、治涝、灌溉规划

4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5工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全国工业有关行业发展规划

6农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农业发展规划;2、全国乡镇企业发展规划;3、全国渔业发展规划

7畜牧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全国畜牧业发展规划;
2、全国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8林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品林造林规划(暂行)2、设区的市级以上森林公园开发建设规划

9能源指导性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能源重点专项规划;2、设区的市级以上电力发展规划(流域水电规划除外);3、设区的市级以上煤炭发展规划;4、油(气)发展规划

10交通指导性专项规划
1、全国铁路建设规划;2、港口布局规划;
3、民用机场总体规划

11城市建设指导性专项规划
1、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总体规划(暂行);2、设区的市级以上城镇体系规划;3、设区的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12旅游指导性专项规划
全国旅游区的总体发展规划

13自然资源开发指导性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勘查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