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 年 11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3 号发布,根据 2017 年 7 月 16 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 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 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 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第七条 理: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 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 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 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 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 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 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 60 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审批决 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 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 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 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 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 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 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 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