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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责任(备案)N1号_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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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大小:11KB(压缩后)
文档格式:DOC
资料语言:中文版/英文版/日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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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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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产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
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权利人享有。
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或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
(三)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罢工、骚乱、盗窃、抢劫;
(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
(五)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
(六)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
(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九)产品召回;
(十)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
(十一)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保险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
(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
(三)罚款、惩罚性赔款;
(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五)投保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
(四)投保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