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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城镇居民补充团体医疗保险(2011版)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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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国寿城镇居民补充团体医疗保险(2011版)条款(第一页)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城镇居民补充团体医疗保险(2011版)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城镇居民补充团体医疗保险(2011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五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该特定团体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该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含百分之七十五)。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续保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后因疾病在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本公司对其在保险期间内实际发生并支出的、符合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并支出的住院和特定门诊医疗费用扣除应由或已由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的剩余部分,本公司扣除住院和特定门诊免赔部分后,按本合同约定的住院和特定门诊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但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住院和特定门诊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住院和特定门诊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住院和特定门诊保险责任终止。住院和特定门诊免赔部分的范围和水平、住院和特定门诊给付比例及等待期由本公司根据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并支出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扣除应由或已由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的剩余部分,本公司扣除普通门诊免赔部分后,按本合同约定的普通门诊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但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普通门诊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普通门诊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普通门诊保险责任终止。普通门诊免赔部分的范围和水平、普通门诊给付比例及等待期由本公司根据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