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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宏宏睿宝宝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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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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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第一部分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保险合同由基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若有)构成,其组成文件 如下: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条款; 三、投保单客户联或复印件和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客户联或复印件、合法有效的声明、 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 第二条 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本合同当日(含当日)起的十五日为犹豫期。犹豫期内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 由投保人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投保人身份证明及保险费发票,本公司【释义一】将退还已收 保险费。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自始无效,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 责任 第二部分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第三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将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作为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生存年金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保险合同周年日【释义二】,本公司将根据本合同当时的基本保险金 额按下表所列倍数给付生存年金: 本合同约定的保险合同周年日 倍数 自本合同的第5个保险合同周年日起至被保险人30周岁【释义三】时的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 1 被保险人15周岁、16周岁以及17周岁时的保险合同周年日 4 被保险人18周岁、19周岁、20周岁以及21周岁时的保险合同周年日 9 被保险人25周岁以及30周岁时的保险合同周年日 11 二、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及其利息【释义四】,本合同随之终止;身故保险金的利 息将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身故保险金为下列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 1、身故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释义五】; 2、身故日本合同累计已缴保险费-累计已给付的生存年金 上述“身故保险金”中的“累计已缴保险费”将按照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 投保时的年龄所对应的期缴保险费以及已缴的缴费期数计算;若以趸缴方式缴付保险费的,则按照 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年龄所对应的趸缴保险费计算 上述“身故保险金”中的“累计已给付的生存年金”将以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基础 计算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日(若曾复效,则以最后复效日为准)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 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 同当时的现金价值【释义六】;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 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第六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的限制 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 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并缴纳首期保险费,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公司签发本合同 作为同意承保的标志 除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单或保险合同其他构成文件中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成立当日24时 生效 保险合同周年日、保单年度、缴费期满日和保险合同期满日均以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合同生效 日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30周岁时的保险合同周 年日止。保险期间届满,本合同终止 第三部分红利 第九条 红利 本合同有权参与本公司分红业务的盈余分配。本公司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 每年的红利分配方案。红利是不保证的 在每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若本合同仍然有效并已缴付所有到期保险费且第二个保单年度的应 缴分期保险费也已全部缴付,本公司将向投保人进行红利分配,并向投保人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 投保人可选择以下任意一项红利运用方式,若没有在投保单上作出选择,本公司将以方式三处 理所获分配的红利: 一、现金给付; 二、缴付到期保费; 三、留存于本公司享有累积生息。对于留存于本公司的红利,本公司将按每年确定的红利累积 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并在红利通知书中公布。留存于本公司的红利及其累积生息将不参与 本公司分红业务的盈余分配。投保人可随时申请领取留存于本公司的红利及其累积生息。本合同效 力中止或终止时,本公司将向投保人一次性给付留存于本公司的红利及其累积生息 四、购买交清增额保险。根据本公司届时有效的规定,以红利作为一次交清的净保险费,增加 基本保险金额,且该净保险费将以购买交清增额保险当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基础计算 红利运用方式一经选定,将被一直采用,直至投保人另行书面通知本公司 第四部分如何缴纳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费 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按保险费应缴日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直至保险单上注明的 缴费期满日为止。保险费应缴日为保险合同生效日依据投保人选择的缴费周期所对应的日期。当月 无对应日期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保险费应缴日 第十一条 宽限期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的,自保险费应缴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发 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缴付且未能自动 贷款垫缴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中止;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部分投保人还享有哪些权益 第十二条 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在宽限期满后仍未缴付的,若保险合同当时的现金 价值净额【释义七】足以垫缴应缴保险费,本公司将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若保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缴当时到期的月缴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即中止,效 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本合同附有附加保险合同,本合同及其附加保险合同均不得单独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若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在投保人补缴所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 息、保险合同贷款(含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及贷款利息【释义八】后,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 复效协议的当日24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退 还投保人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贷款 若保险合同已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并经本公司同意后办理保险 合同贷款。贷款金额不可超过当时现金价值净额的百分之八十。同时,每次贷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 币一百元 投保人可随时全部或部分偿还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若累计的保险合同贷款(含自动贷款 垫缴保险费)及贷款利息加上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等于保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时,保险合同效 力即中止;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解除合同的处理 犹豫期满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由投保人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身份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24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投保人本合同当时 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在犹豫期满后解除本合同会受到一定的损失 第六部分如何申请保险金 第十六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数人 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 受益权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生存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 后,应当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 受益权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 保险金的申请应由申请人填写申请书,并向本公司递交本合同要求的证明和资料: 一、生存年金的申请文件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文件 1、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与身份证明; 2、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或承认的司法裁判文书; 5、保险合同;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7、如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生还,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应在知道被保险 人生还后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