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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社会保险和生活保障案例7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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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8/9/18(发布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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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1
王年福系瑞丰公司的职工,曾先后担任瑞丰公司彩色制版车间的副主任、主任职务。1991年,瑞丰公司因
故处于半停产状态,同年9月5日,王年福与瑞丰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停薪留职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停薪
留 职的期限为3年(自1991年9月6日始至1994年9月5日止);王年福每年应于12月31日前向瑞丰公司
交纳统筹金 220元人民币,超过15天不交纳作自动离职处理等。停薪留职协议签订时,王年福一次性向瑞丰
公司交纳了三 年的统筹金660元人民币,但自1991年10月起,瑞丰公司却停交了王年福的养老保险金。1994
年9月16日,因停 薪留职期满,王年福找到瑞丰公司的领导,要求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公司领导当即告知王
年福,公司经理办公 会议尚未研究,并让其回家等公司通知

此后,瑞丰公司未再通知其上班。1995年6月7日,王年福的年龄满60周岁。次日,王年福申请办理退
休手 续。同年6月15日,瑞丰公司出具了请市社保局准予办理补交养老保险金及退休手续的意见,同日,市
社保局 函告瑞丰公司,要求其在当月30日前补交统筹金6078元人民币后方可办理退休手续。考虑到瑞丰公司
无意交纳 统筹金,6月30日,王年福自己向市社保局交纳了统筹金6078元人民币。之后,王年福分别于10月
6日、11月20 日向公司索要代垫的统筹金,均未得到解决。12月8日,王年福遂以要求返还代垫的养老统筹
金为由,向市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王年福接着向
市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瑞丰公司返还代垫的养老统筹金

经过开庭审理,市法院认为:原告王年福是瑞丰公司的职工,现已退休,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是其应有权
利,其养老金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单位及个人按规定缴纳。其个人应缴纳的统筹金已交纳给了被告,ft被告应缴
纳的养老统筹金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为其代垫的养老保险金。1996年1月23日,市法院作出
判 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72条、第73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人瑞丰公司给付原告人王
年福 已执交的养老统筹金6078元人民币。一审宣布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至此,代垫养老统筹金纠纷得以解

知识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
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实质
上 以法律的形成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案例71)代垫的养老保险费该不该还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因职工垫交养老保险费而导致的劳动争议案件却并不多见。仔细分析本案,可以发现本案的关键
性问题是原告王年福代垫的养老保险费该由谁向市社保局缴纳

在本案例中,王年福于1991年9月5日与瑞丰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在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
便回 单位报到并要求安排工作,尽管瑞丰公司未安排其具体工作,但依据1983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
职工要 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王年福应该属于在职职工,在其退休后,完全有权享受养老保
险待遇, 在其个人的统筹金已交纳的情况下,瑞丰公司从1991年10月起停交王年福的养老保险金,致使其
应该享受的养 老保险待遇受到影响,明显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王年福在瑞丰公司无意缴纳其应缴纳
的养老保险统筹 金的情况下,主动代垫,并不与法律、法规不符。因此,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瑞丰公司返还
原告王年福代垫的 养老统筹是正确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市法院对王年福的起诉予以受理,违背了
“仲裁前置”原则,与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不符。案情简介:赵某的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市人才服务中心,2000年4月1日,赵某与一家公司签订《聘用协
议》,并于同日开始工作。《聘用协议》约定:“赵某系个人在人才中心存档人员,公司每月支付赵某工资
1300元,工资中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并由职工个人自行办理”。2001年2月,公司以赵某不胜任本职工作和工作
时间购彩票为由将其辞退。赵某在申诉请求中要求公司补缴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公 司认为:因申诉人属个人在人才中心存档人员,保险可以自行办理,且在支付给申诉人每月1300元工资中
已明 确说明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不同意再为赵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经仲裁委调查核实:赵某系个人在本
市某 区人才交流中心存档人员。2000年4月1日到公司入职,并与公司签订《聘用协议》,该《协议》第七
条约定: “甲方(即公司)每月支付乙方(即赵某)工资1000元,奖金300元。其中包括企业和个人应缴纳
的各项社会 保险基金,由乙方到人才交流中心自行办理”

仲裁结果:驳回赵某的申诉请求

知识点:
《聘用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案例分析:
《聘用协议》中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书》规定的相应内容,因此,该《聘用协议》应与劳动合同具有同
等效力。赵某与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后应按其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赵某系个人在人才交流中心
存档人员,可以由其本人到中心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双方在《聘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公司支付赵某劳
动报酬中已将企业和职工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申诉人。因此申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目前,我国实行的还是档案随职工的管理方式,即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将职工档案及时转入,一
旦本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再按劳动部门规定及时将职工的档案转出。在实践中,由于劳动关系
日趋复杂,一些企业因某种原因,职工档案存放在职介或人才服务中心,形成由中介机构代管档案的状况,或
企业图省事,对档案存放在职介或人才部门的职工,不要求其转档案,而目前社会保险缴纳部门规定,缴纳社
会保险费要求职工档案在其单位,且要求有保险号,对于档案不在实际用人单位,但又确确实实地与实际用人
单位产生了事实的劳动关系的职工,极易出现漏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此,我们在处理此类人员的保险争议
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政策为准绳,重档案不惟档案,尽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可
以看出,我们的行政管理部门针对此类现象应尽快制定有关政策,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更好地调整劳资关
(案例72)无权要求企业再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系,也为仲裁部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上海某百货公司

曹某某原属农村自理口粮户籍,1996年后成为城镇居民户口。1985年2月,曹某某作为临时工到某百货公
司工作。同年7月5日,某百货公司与所在县某乡劳动服务所签订临时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服务所输
送 曹某某到某百货公司从事临时劳动,工作期限为1985年7月1日至1985年9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曹
某某仍作 为临时工在某百货公司工作。1992年及1993年,某百货公司每季度与某乡劳动服务所签订临时工合
同一次,曹 某某继续作为劳动服务所输送人员从事临时劳动。1994年起至1997年9月,某百货公司直接与曹
某某签订临时 工合同。合同就曹某某工作性质、期限及工资待遇等作了约定

1997年10月起,曹某某继续在某百货公司工作,该百货公司未再与曹某某签订任何合同。同年12月23
日, 某百货公司口头辞退曹某某

1998年2月,某百货公司补偿给曹某某人民币4550元。之后,曹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与某百货
公 司补签劳动合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裁决:曹某某与某百货公司在 1996年8月前凡经劳动
部门 批准的是临时工,未经批准的是费用工;1996年8月以后,双方间是未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劳动关系,1997
年10 月1日至12月23日双方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曹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未获支持。嗣后,曹
某某又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百货公司补建其个人养老帐户,从1993年起补交养老保险金,
并承担赔 偿责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百货公司为曹某某补建养老保险帐户;补交1996年5月2日至1997年12月
23日 期间的养老、医疗等保险金,曹某某也按规定缴纳

曹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称,其在1985年起即在某百货公司工作,要求某百货公司从1993年起
为 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某百货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称,曹某某是自理口粮户、临时工,其是否可补建养老保险帐户,法律没
有明确规定,请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1997年10月以后,曹某
某 到某百货公司工作,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更未签订劳动合同,此做法不妥。特别在1996年5月2日上海市
人民政 府废止了《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后,某百货公司仍继续将曹某某作为临时工招用,显然不
当。 1996年5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废止了《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后,规定临时用工也应办理养
老保 险,且1996年后曹某某成为城镇居民。该公司未为曹某某办理养老保险金,侵犯了曹某某的权利。曹某
某的养
(案例73)临时工亦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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