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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仕仪与漳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补偿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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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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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岩行初字第51号
原告张仕仪,男,农民,住龙岩市漳平市。
委托代理人林惠玲、谢建法,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住龙岩市漳平市。
法定代表人蓝福元,市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朱彩泰,漳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天和,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仕仪不服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补偿一案,原告张仕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同月3日向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仕仪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林惠玲,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朱彩泰及委托代理人许天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下属的漳平市南三龙铁路扩能工程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漳南龙铁路扩建组(2014)1号《南龙铁路(漳平段)个别征迁补偿标准》,其中第二条规定“果园、经济林地和非经济林地土地补偿费中的5440元/亩归村集体统筹”和第三条第2项规定“有权属山地的各类成片的竹林、油桐、棕榈树土地补偿按非经济林地标准执行。”且在南龙铁路漳平段征用(张某甲、张仕仪)补偿表中确定张仕仪毛竹林地7.7298亩补偿59674.06元。
原告张仕仪诉称,原告于2004年与漳平市双洋镇温坑村签订《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承包转让合同》承包土楠墓36亩竹林、公路边117亩毛竹和松木等。2014年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因建设南三龙铁路征用原告土楠墓7.7298亩竹林、公路边2.6709亩的松木和杉木,被告下属的漳平市南三龙铁路扩能工程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漳南龙铁路扩建组(2014)1号《南龙铁路(漳平段)个别征迁补偿标准》中第二条规定“果园、经济林地和非经济林地土地补偿费中的5440元/亩归村集体统筹,”村集体直接按此文件将土地补偿费全部扣除未发给原告,被告该文件规定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规定不符,损害原告土地补偿利益。原告被征竹林应认定为经济林,被告下属的漳平市双洋镇人民政府委托的兴龙林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林业资产评估报告》中亦认定原告竹林效益与经济林相当,故应按经济林进行补偿,被告作出该竹林按非经济林认定,导致原告补偿远低于应得的补偿,原告对此不服,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南三龙铁路扩能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作出的《南龙铁路(漳平段)个别征迁补偿标准》中第二条规定“果园、经济林地和非经济林地土地补偿费中的5440元/亩归村集体统筹”和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有权属山地的各类成片的竹林按非经济林地标准执行”的决定,撤销原告名下的土楠墓被征用的7.7298亩竹林按经济林地的征地标准进行补偿的认定并按经济林地的标准进行补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漳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工程龙岩段漳平境内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通告,2、漳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南龙铁路征迁工作专题会议的纪要,3、漳平市南三龙铁路扩能工程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南龙铁路漳平段个别征迁补偿》,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及被告作出了补偿标准中关于“果园、经济林地和非经济林地土地补偿费中5440元/亩归村集体统筹”和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有权属山地的各类成片竹林按非经济林地标准执行”的决定;4、漳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漳平市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5、南龙铁路漳平段征用(张某甲、张仕仪)补偿表,6、南龙铁路漳平段征用补偿发放表,证明漳平市政府下属工作部门对原告名下被征用林、地补偿按非经济林进行认定;7、漳信转字(2015)53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镇政府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8、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通知,证明经国家林业局认定竹林属于名优经济林;9、被告提供的证号117号公证书也作为原告证据,证明原告名下竹林由被告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部门鉴定,认定原告名下竹林经济效益与经济林效益相当。
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的土地征收行为合法、规范、有效,应予支持。被告为确保南三龙铁路扩能工程成立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和相应办公室负责实施相关行为,被告的征地工作部门依据法律和漳政综(2014)74号、漳政综(2013)35号、漳南龙铁路扩建组(2014)1号等文件规定,对原告征地事项调查后确认,并通知原告领取相应补偿款项。2、原告的各项诉讼理由和请求无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款及福建省林业厅制定的《福建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和森林经营方案编制技术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存在大量竹林且林权登记与实际地类不符等实际情况制定漳南龙铁路扩建组(2014)1号文件,将相关竹林地的地类统一确认为非经济林地,该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文件中第二条对村集体统筹征地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作出规范,但仅作为指导意见,没有强制力,各村可根据实际依法确定具体决定分配项目和比例,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费被温坑村集体截留属其与村集体的纠纷,与被告无关。4、原告主张被告征收其土地所适用地类和补偿标准存在错误,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被征林地上主要树种为毛竹林,经征地核实该林地的林权证注明林种为用材林,没有其他经济林木存在,应确认为被征收林地为非经济林地。5、原告对安置补偿标准有异议,不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的争议应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可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即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裁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请法院依法审查并维持行政行为。
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部分。1、漳委(2013)99号文件,证明领导小组是漳平市政府内设机构,其权利义务应当由漳平市政府承担;2、国土资函(2014)516号文件、3、闽政文(2014)429号文件,证明本次征地合法;4、漳政(2015)3号,证明被告依法刊登公告征收土地方案;5、补偿表一组三张,证明涉及原告被征收土地宗地面积及补偿项目、价值、补偿金额等情况;6、通知及送达文件一组,证明送达并告知原告认定其土地被征收获得补偿项目、补偿金额及领取补偿款、履行义务等内容;7、办理银行业务通知、收款票据、银行汇款回单一组,证明征收补偿费支付情况。包含了应当支付给原告所有款项;8、公证号117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征收土地测量面积及项目、地上物状况评估价值等公证保全情况。二、依据部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森林法》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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