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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抚顺市艳丰建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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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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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廊民三初字第123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1门。
负责人毕贺轩,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浩。
被告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顺大街2号4020室。
法定代表人李会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卓林,男,汉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郑克旭。
委托代理人戴孟勇,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被告郑克旭所在社区推荐。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丰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徐文浩,被告艳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卓林、被告郑克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艳丰公司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编号DLY沈201112060034)。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艳丰公司开具承兑汇票8张,合计金额8000万元,同时收取足额保证金8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6日,收款人为沈阳首创物资有限公司。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被告艳丰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汇票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10×××23,当日原告将汇入专用账户的保证金款项予以会计核算冻结,进行了规范的会计操作。被告艳丰公司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文艺路支行的账户10×××23,用途均与保证金有关,如转存保证金、保证金计息结息、保证金兑付等,属于保证金账户,被告艳丰公司存入的8000万元为具有担保性质的保证金存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上述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并授权原告在因本合同需要时办理上述保证金的冻结、扣划等手续。2012年5月28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艳丰公司涉及的两案(案件标的均为4000万元)冻结了艳丰公司的汇票保证金专户存款8000万元。该账户因郑克旭诉艳丰公司、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保全查封,后转为执行查封。在查封过程中我行提出了异议,2013年9月20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向我行送达了(2013)廊执异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裁定书查明了保证金的事实和性质,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也就是成立金钱质押后,质权人不因货币的占有转移而取得货币所有权,该特定钱款只能作为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对象。故被告艳丰公司在申请承兑汇票前存入原告行的保证金在本质上属于质押的范畴,现原告已经对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即保证金担保的债权已经实际发生,申请人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要求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执异字第26-1号执行裁定,确认原告对10×××23账户内的4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艳丰公司辩称,对原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陈述的事实和证据我方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