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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与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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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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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成铁执保字第23号
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8号。
负责人李德锋。
被申请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26号。
法定代表人杨艺专。
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申请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12日向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270万元。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3)成高证经字第8587号。申请人如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申请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归还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据此,申请人向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2014)成高证经字第8511号《执行证书》。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2014)成高证经字第8511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722217.86元的财产或相应的银行存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龚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