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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结算制度规则PDF.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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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8/10/18(发布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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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防范和化解结算风 险,维持证券市场结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 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公司设立并管理电子化证券资金结算系统 (以下简称结算系统),向结算参与人或者其他经本公司同 意直接参与结算系统的机构提供证券和资金结算服务。 第三条 针对不同的证券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本公 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以下简称净额结算)、逐笔全额结算 或者其他结算方式。有关逐笔全额结算或者其他结算方式的 具体办法,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 本公司只负责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和资 金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其客 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委托本公司代为划拨证 券。结算参与人对其负责结算的全部自营和客户交易承担最 终交收责任。 结算参与人应当就清算交收业务与其客户签订协议,协 议的必备条款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五条 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本 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 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 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六条 本公司依据净额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的原 则,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结算参与人完成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 金交收处理。 结算参与人应当于集中交收完成当日,与其客户完成最 终、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期及最终交收时点,由本公司结算业 务细则予以规定。 第七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由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债券、 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类金融产品(不含人民币特种股 票)。以上产品的结算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 相关规定。融资融券业务、人民币特种股票业务涉及的结算 办法,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二章清算交收账户 第八条 本公司在结算系统中以本公司的名义,开立如 下清算交收账户: (一)证券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 人的证券集中清算交收。 (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 人的资金集中清算交收。 (三)专用清偿证券账户,用以存放暂不交付给交收违 约结算参与人的待交收证券。该账户可用于为完成集中交收 违约处理而进行的证券买卖。 (四)专用清偿资金账户,用以存放暂不交付给交收违 约结算参与人的待交收资金。 (五)本公司根据业务需要设立的其他清算交收账户。 第九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向本公司申请在结算系统内开 立如下清算交收相关账户: (一)证券交收账户,用以办理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的 证券交收和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的证券交收。 (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的 资金交收。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 (三)根据业务需要设立的其他清算交收相关账户。 第十条 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同时办理自营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业 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分别开立用于办理自营业务结算和客 户业务结算的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 第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根据业务需要,向本公司申请 开立如下清算交收相关账户: (一)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资金交收违约客户的应 收证券、质押券。该账户可用于为完成客户交收违约处理而 进行的证券买卖。 (二)交收担保物账户,用以存放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 交存的、用于担保交收的交收履约担保物,以及结算参与人 按要求向本公司提交的、用于担保其交收违约处置所产生的 价差损失的交收价差担保物。 (三)其他清算交收相关账户。 第十二条 本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 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划入的资金和办理本公 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资金划付。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于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等清算交收相 关账户内的资金,本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 与结算银行的协商结果,确定利率水平、计息方法和计息日 期,向结算参与人计付利息。 第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为客户设立和管理资金账 户。根据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资金清算结果,完成 其与客户之间的资金交收。 第三章清算交收 第十五条 交易日日终,本公司依据证券交易成交结果 和相关非交易数据,轧差计算出各结算参与人应收或应付资 金净额、各类证券的应收和应付净额,形成当日净额清算结 果,并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第十六条 交易日日终,结算参与人依据证券交易成交 结果和本公司的清算结果进行客户交易明细清算,分别计算 出各客户交收日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各类证券的应收或应 付净额,形成当日客户交易清算结果。 第十七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交易结果 和清算结果向客户收取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 对于客户应付给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应 付的自营证券,本公司于集中交收处理前从相应的证券账户 代为划拨至结算参与人对应的证券交收账户。 第十八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本公司将结算参与人证券 交收账户内的各类应付证券划拨至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 户,并根据资金清算结果和结算参与人应付证券交收完成情 况,确定交收日结算参与人应付或应收资金(以下简称交收 日应付交收款或交收日应收交收款)。 第十九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 内可交收资金余额足以支付交收日应付交收款的,本公司将 其交收日应付交收款从其资金交收账户划拨至本公司资金集 中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可交收资金余额不 足以支付交收日应付交收款的,本公司将其全部可交收资金 余额从资金交收账户划拨至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 可交收资金余额是指资金交收账户内全部资金扣除被 冻结部分后的余额。 第二十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客户资金交收 账户内可交收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该账户交收日应付交收款 的,本公司可采取关联交收处理,将其已完成当日自营业务 交收后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可交收资金余额(以下简称 可关联交收资金余额)用于弥补该不足部分。仍不足的,按 本规则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实际用于关联交收的资金,在保证客户资金交收账 户内的资金余额满足当日资金交收需要和最低限额要求的 前提下,结算参与人可以将相应资金从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划 回自营资金交收账户。 第二十一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当日存在应 收交收款的,本公司将相应资金从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划入其 资金交收账户。 第二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正常完成当日资金交收的,本 公司将该结算参与人当日各类应收证券从证券集中交收账户 划拨至其证券交收账户。 第二十三条 交收日,结算参与人应当向正常履行交收 义务的客户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对于集中交收之后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内收到的 证券,由本公司代为划拨至相应的证券账户。 第四章交收违约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最终交收时点,结算参与人仍未完成证 券交收的,构成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违约。本公司有权对其 进行证券交收违约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 依次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一)本公司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内存放的、暂不交付给 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应待交收证券。 (二)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三)本公司通过证券借贷程序借入的相同证券。 (四)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按照本条上款规定仍无法完成当日证券交收的,本公司 可采取延迟交付、现金结算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 按照相关业务规定对违约结算参与人计收违约金,并将资金 集中交收账户内与该结算参与人应付未付证券等值的资金确 定为待交收资金,相应待交收资金划拨至本公司专用清偿资 金账户,暂不交付给该违约结算参与人。本公司有权动用专 用清偿资金账户内的相应待交收资金补购相关证券,用以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