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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2008年10月2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1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经纪和价格评估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中介服务,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土地、工商、税务、公安、人事劳动保障、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30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法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应当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并注册的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有3 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者2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3名以上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企业法人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并有2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者1名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2名以上注册的房地产经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