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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鑫尊宝终身寿险_万能型_A款_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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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0/10/27(发布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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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国寿鑫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条款(第零页)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旨在帮助....您.(投保人...,以下含义相同......)理解条款....,本合同内容以条款具体约定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第六条 您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第十九条 您有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权利...................................第二十四条 投保后十天内您可以按约定要求退还保险费...........................第二十五条 您有按约定退保的权利.............................................第二十五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被保险人在一些情形下导致身故,本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第七条 您应当如何交纳保险费.................................................第八条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第十五条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第十七条 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可能会收取一定的费用,请您慎重决策............第二十四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释义.......................第二十八条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第四条 保险期间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第七条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保险费 第九条 个人账户价值 第十条 初始费用的收取 第十一条 保单持续奖励 第十二条 风险保障费的收取 第十三条 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第十五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第十六条 受益人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第十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借款 第二十条 欠款扣除 第二十一条 合同内容变更 第二十二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第二十三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现金价值 第二十七条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释义 中国人寿〔2019〕终身寿险89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国寿鑫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条款(第一页)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鑫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鑫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 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 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 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日止。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 一、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于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为一 次性交付保险费、转入保险费及追加保险费之和。基本保险金额随着一次性交付保险费、转入保 险费或追加保险费计入个人账户而增加;随着本合同个人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而减少。 二、保险金额 (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本合同的保险金额 是指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与个人账户价值两者的较大值。 (二)自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本 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60%与个人账户价值两者的较大值。 (三)自被保险人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年满六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40%与个人账户价值两者的较大值。 (四)自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本合同基本保 险金额的120%与个人账户价值两者的较大值。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 给付身故保险金。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国寿鑫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条款(第二页)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身 故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 还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保险费 本合同保险费分为一次性交付保险费、转入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一、一次性交付保险费 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性交付。交费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确定,但必须符合投保当时本公 司的规定。 二、转入保险费 指自指定保险合同转入的生存类保险金、红利(仅适用于指定保险合同为分红型保险)。转 入保险费的交纳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在保险单上载明。 三、追加保险费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追加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调整交纳追加保险费的规定,投保人申请追加保险费须符合申请当时本公司的规 定。 第九条 个人账户价值 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日为本合同设立个人账户。本合同终止,个人账户同时终止。在本合 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一、投保人交付的一次性交付保险费、转入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 入个人账户;如有保单持续奖励也计入个人账户。 二、在每月的结算日,本公司按公布的结算利率采用单利方式对个人账户结算利息,结算利 息计入个人账户。 三、在本合同生效日和复效日、每月的结算日,从个人账户中扣除风险保障费。 四、投保人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时,从个人账户中扣除申请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 值。 五、本合同在非结算日终止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采用单 利方式对个人账户结算利息,结算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本公司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 第十条 初始费用的收取 对于一次性交付保险费、转入保险费和每笔追加保险费,本公司在扣除初始费用以后,剩余 部分计入个人账户。 对于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初始费用比例为3%。 对于转入保险费,初始费用比例为1%。 对于每笔追加保险费,初始费用比例为3%。 第十一条 保单持续奖励 一、首次给付的保单持续奖励。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生效年满五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 应日,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年满五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发放首次给付的保单持续奖励并计 入个人账户。首次给付的保单持续奖励等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保单年度内累计转入保险费(不 计利息)的1%。 二、首次给付之后的保单持续奖励。自本合同生效满六个保单年度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起,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在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发放首次给付之 后的保单持续奖励并计入个人账户。首次给付之后的保单持续奖励等于上一个保单年度内累计转 入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 第十二条 风险保障费的收取 风险保障费是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 国寿鑫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条款(第三页) 在本合同的生效日和复效日,本公司按照当日至下一个结算日的实际天数收取风险保障费; 在每月的结算日,本公司按当日至下一个结算日的实际天数收取风险保障费。每天的风险保障费 为年风险保障费的三百六十五分之一。 本合同的风险保障费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风险保额及其他承保条件确定,经本公司 核保属于标准体的根据保险单载明的《标准体年风险保障费率表》收取本合同的风险保障费;经 本公司核保属于次标准体的根据本公司当时的规定收取本合同的风险保障费。 第十三条 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某一结算日的个人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风险保障费,自该结算日的 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先从给 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收的风险保障费。 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根据第十条的规定,将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 入个人账户,并收取欠收的风险保障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 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 任,且个人账户不予结算利息。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 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 协议,自投保人交纳必要的保险费、借款及借款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本公司根据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 并从个人账户中收取应收的风险保障费和本合同效力中止前欠收的风险保障费。 自本合同效力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