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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宏守护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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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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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第一部分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保险合同由基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若有)构成,其组成文件 如下: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条款; 三、投保单客户联或复印件和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客户联或复印件、合法有效的声明、 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 第二条 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本合同当日(含当日)起的十五日为犹豫期。犹豫期内投保人要求撤销本合同的, 由投保人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投保人身份证明及保险费发票,本公司【术语释义一】将退还已 收保险费;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撤销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视作自始无效,本公司不承担任 何保险责任 第二部分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术语释义二】内因疾病经医院【术语释义三】确诊首次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重大 疾病释义】,本公司将按照该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和中宏附加守护星两全保险合同所有累计已缴保险费 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随之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术语释义四】或在等待期后因疾病经医院确诊首次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重 大疾病,本公司将按照该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的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随 之终止 二、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确诊首次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肺部恶性肿瘤【术语释义五】,除上述重大 疾病保险金外,本公司将按照该肺部恶性肿瘤确诊时本合同的当年度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重大 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因疾病经医院确诊首次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轻 症疾病释义】,且轻症疾病的确诊是医生在被保险人未满七十周岁【术语释义六】时作出,本公司将按照该轻症疾 病确诊时本合同的当年度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既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释义又符合轻症疾病释义的,本公司仅承担 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第四条 当年度保险金额 本合同每个保单年度【术语释义七】的当年度保险金额等于保险单或批注上所载的本合同的基本保险 金额乘以X。X的数值如下表: 保单年度 X 第一个保单年度 100% 第二个保单年度 110% 第三个保单年度 120% 第四个保单年度 130% 第五个保单年度 140% 第六个保单年度 150% 第七个保单年度 160% 第八个保单年度 170% 第九个保单年度 180% 第十个保单年度 190% 第十一个保单年度及以后(若有) 200%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重大 疾病保险金、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术语释义八】; 四、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术语释义九】;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遗传性疾病【术语释义十】,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术语释义十一】 第六条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并缴纳首期保险费,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公司签发本合同 作为同意承保的标志 除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单或保险合同其他构成文件中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成立当日的24 时生效 保险合同周年日【术语释义十二】、保单年度、缴费期满日和保险合同期满日均以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 合同生效日为计算标准 第七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六十周岁、七十周岁、一 百周岁时的保险合同周年日止(投保人投保时可选择其中之一)。保险期间届满,本合同终止 第三部分如何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 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按保险费应缴日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直至保险单上注明的 缴费期满日为止。保险费应缴日为保险合同生效日依据投保人选择的缴费周期所对应的日期;当月 无对应日期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保险费应缴日 第九条 宽限期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的,自保险费应缴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发 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在宽限期满后仍未缴付且未能自动贷 款垫缴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即中止。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部分投保人还享有哪些权益 第十条 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在宽限期满后仍未缴付的,若保险合同当时的现金 价值【术语释义十三】净额【术语释义十四】足以垫缴应缴保险费,本公司将自动提供贷款垫缴保险费,以使保险合 同继续有效 若保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缴当时到期的月缴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效力 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本合同附有附加保险合同,本合同及其附加保险合同均不得单独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 第十一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若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 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在投保人补缴所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术语释义十五】、保险合同贷款(含自动贷 款垫缴保险费)及贷款利息【术语释义十六】后,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双方达成复效协议的当日24时起, 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合同终止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贷款 若保险合同已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并经本公司同意后办理保险 合同贷款。贷款金额不可超过当时现金价值净额的百分之八十,且每次贷款的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 一百元 投保人可随时全部或部分偿还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若累计的保险合同贷款(含自动贷款 垫缴保险费)及贷款利息加上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等于保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时,保险合同效 力中止;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解除合同的处理 犹豫期满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由投保人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身份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24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投保人本合同当时 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会受到一定的损失 第五部分如何申请保险金 第十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 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 后,应当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 保险金的申请应由申请人填写申请书,并向本公司递交本合同要求的以下证明和资料: 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或轻症疾病保险金申请文件 一、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明; 二、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病理、血液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等诊断证明文件; 三、被保险人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卡(含首诊病历)和出院小结; 四、保险合同; 五、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将在资料完整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非保险合同签发地当地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外。对属 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 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 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 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六部分其他应当了解的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 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 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 力 订立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 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