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资料专栏 > 保险 > 保险经营 > 保险综合 > 2018年社会保险和生活保障案例51-60

2018年社会保险和生活保障案例51-60

kehui20***
V 实名认证
内容提供者
热门搜索
社会保险 生活保障
资料大小:303KB(压缩后)
文档格式:WinRAR
资料语言:中文版/英文版/日文版
解压密码:m448
更新时间:2018/9/18(发布于北京)

类型:积分资料
积分:25分 (VIP无积分限制)
推荐:升级会员

   点此下载 ==>> 点击下载文档


文本描述
1
案情回放:2004年10月9日,某餐馆招聘了一名男传菜生杜某,但未按规定对杜某进行体检并办理健康
证。2004年10月15日晚上8点左右,杜某在工作中突发大咳血,当即被餐馆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抢救,晚上
10时 多,经医院抢救无效病亡。杜某病亡后,餐馆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接案后经法医鉴定杜某为猝死

2005 年2月,杜某的母亲曹某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杜某为工亡,但餐馆负责人认为与杜某未签订劳动合同,
双方不 存在劳动关系。曹某遂向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杜某与该餐馆存在劳动关
系,并向 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由餐馆法人签字的医疗单据和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

仲裁结果:经石景山区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1、餐馆一次性支付曹某工亡补
助金4万元;2、曹某自愿放弃其他申诉请求

知识点:
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要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切莫占了几百元的小便宜而吃了几万元甚至几
十万元的大亏。尤其是餐饮行业,要按照劳动保障部门及卫生部门的要求对职工进行体检并办理健康证,规范
本企业的用工制度,以免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分析:
在庭审过程中,曹某提供了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餐馆的负责人和大堂经理均明确表示杜某为该餐馆传菜
生,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应当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杜某应认定为工

问题的关键在于该餐馆既未对杜某进行体检,也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且餐馆的职工均未参加工伤保险

那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此给曹某带来的48个月工资(近10万元)的工亡待遇应由餐馆承担

一方面,餐馆注册资金只有6万元,认定工伤后支付能力有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曹某想拿到工亡补助金也
将有一定的时间过程。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平等自愿的原则基础上,通过仲裁员的努力调解,最终
达成了一致意见

(案例51)企业:别贪小便宜吃大亏2000年5月,吴某被聘用为某外资公司副总经理,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期 间,该公司为吴某办理了商业“康宁”保险,并从其工资中扣除一部分保险费,但没有按照社会保险征缴
条例 的规定为吴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双方对此均系明知也均无异议。2004年10月2日,在公司放假期间,
吴某因 与公司总经理产生矛盾ft将办公室电话机摔坏。同年11月11日,该公司以吴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
由,作出解 除吴某劳动关系的决定。2004年12月20日,吴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
公司支付其经济 补偿金12000元、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同时返还其“康宁”保单。2005年3月5日,市仲裁
委作出仲裁裁决,裁 定该公司支付吴某工资、生活费合计3500元,并为吴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同时驳回吴
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 偿金等请求。吴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仲裁申请

法院审理后指出,吴某与公司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
系的决定,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的行为应视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吴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社会保险
费,据此,公司应当为吴某缴纳从2000年5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公司为吴某办理的“康宁”保单归公司所有

法院在主持双方调解无效后作出判决:公司为吴某缴纳从2000年5月起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吴某经济补偿金
12000元,驳回吴某要求公司返还“康宁”保单的诉讼请求

知识点:
商业保险公司所经营的保险险种,该保险所缴纳的保险金数额、期限及参保人到龄后领取保费的方式、金
额,完全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诚信、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由保险合同约定的。而社会养老保险是劳动与社会
保障机关下属的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承办的养老保险,两种保险在性质上有所区别

案例分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商业保险能否免除为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
险的法定义务;二是解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三是“康宁”保
单归谁所有?
一、“康宁”保单系商业保险公司所经营的保险险种,该保险所缴纳的保险金数额、期限及参保人到龄后
领取保费的方式、金额,完全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诚信、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由保险合同约定的。而社会养
老保险是劳动与社会保障机关下属的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承办的养老保险,两种保险在性质上有所区别。我国
(案例52)商业保险不能替代职工社会保险《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该外资企
业未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只是为其办理了商业保险,而商业保险不属于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应当参加
的社会保险的情形。双方虽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不参加社会保险均未提出异议,但纠纷发生后,吴某要求
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符合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能以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了商业保险就免除其为劳
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公司应当为吴某缴纳从2000年5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
养 老保险费

二、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
济上的补偿。它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已作贡献的积累,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的补偿,也是
对不稳定劳动关系的补偿。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吴某与公司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事实劳动
关系的法律特征。现公司提出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吴某经济补偿金。公司提出吴某违反公司
规章制度的理由,因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不能免除公司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三、“康宁”保单应否返还给吴某个人?公司为吴某交纳了商业保险金,应当理解为公司给职工工资以外
的一种商业保险待遇,职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应当享受此保险带来的利益,同时也要履行部分相应义务(公司
从其工资中扣除部分保险费)。而当吴某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作为单位职工应享受的各种福利待遇也应
当终止,因此,“康宁”保单应归公司所有。刘某系某公司驾驶员,2005年1月11日在参加公司组织的节前安全教育学习后,出会议室大门时被
门槛绊倒摔成重伤。刘某于2005年2月25日向某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受伤性质认定,区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认为,刘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但不是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也没有不安全的因素,因
此认定刘某所受伤不属工伤。刘某对此决定不服,依法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复议变更了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决定

【争论焦点】 本案中,有关各方对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遭受的意外伤害均无争议,争议焦点主
要是刘某的受
伤是否发生在工作场所内。 刘某认为:我是在上班时间、在公司内参加公司组织的集体安全学习时发生的意外
伤害,完全构成认定工
伤的要件。况且我所受伤,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指的情形,纯属意外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
伤,应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原因三个基本条件,缺一不可。刘某是驾驶员,是在上班时间参加公
司组织的安全学习后发生的意外伤害,不是在其所从事的驾驶工作区域内遭受的伤害,其情形不适合《工伤保
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宣布作废,其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仍然有效

工伤应当是本人不可预见、不可抗拒、主观不能避免的意外伤害,如果本人主观可以避免,由于自己的原因造
成的伤害,就不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受伤现场没有不安全因素,完全是自己原因造成的伤害,其受伤情形不
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知识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
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
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

(案例53)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场所如何把握?案例分析:
工伤是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总称。事故伤害又包括本人有责任的事故、本人无责
任的事故和意外事故等。在本案中,刘某所遭受的属于意外事故,即人们难以预料的事故,或者事先预料不会
发生事故,但结果却发生了事故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
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每个职工通常都有一个主要工作场所,如机关工作人员的办
公室,生产工人所在的车间,营业员的柜台等。但由于工作的多样性,人们工作时间的活动区域并不仅限于主
要的工作场所,往往还有若干次要工作场所或临时工作场所。如机关工作人员参加会议,会场则是其工作场
所;营业员搬运货物,其搬运过程所涉足的地方就是其工作场所。本案中,刘某是驾驶员,其主要工作场所是
车辆运行的区间,但除了驾驶外,他还要从事其他工作性活动。参加公司的会议也是一种工作,会场就是其工
作场所。刘某在参加会议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且没有《工伤保险
条例》第十六条所指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一种观点是狭隘地理解“工作场所”,把主要工作场所之外的其他工作场所一概否
定。第二种观点是对法规适用的误解。虽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未明令废止,但对同一种情形,当
新的、效力更高的法规作出规定后,只能适用新法,而不能适用旧的、效力低的文件

。。。以上简介无排版格式,详细内容请下载查看